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97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借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至98年12月2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3%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如遲延繳款,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攤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本金840,142元,除應一次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借款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40,1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妙黛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謝梅琴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840,142元│自97.3.10起│12%│自97.4.11至清償日止,││(118萬元借│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款)│││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