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勞執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勞執字第2號聲請人乙○○
3號相對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所載「雙方合意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前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叁拾伍元整。」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所生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於民國97年3月2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97年4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2,135元予聲請人,詎屆期相對人迄今仍未為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3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