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234元,惟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39,846元,依還款協議履行後,每餘僅餘12,612元,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現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共計2,059,689元,而聲請人曾於95年7月15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上開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繳納27,234元方式償還等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頁、第
56頁),並有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77至78頁),信屬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於95年之工作收入為476,201元,此有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據此換算聲請人之每月工作收入為39,683元(計算式=476,201元÷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之97年最低生活費,高雄市每人每月為10,991元,則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尚餘28,692元(計算式=39,683元-10,991元),應足以支付前開還款協議所約定之27,234元,並無不能履行或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收入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預料之情事而大幅減少,或其家庭費用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預料之原因而增加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致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一節,亦屬無據。
五、聲請人雖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為每月2萬元及租屋支出4,00
0元,加計扶養配偶 盧月娥 之費用5,000元,每月生活必需之支出為29,000元,以致無法依約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32頁、第56頁)。惟聲請人現因負擔多重而陷於經濟窘境,自應節約生活,善盡克制自身消費慾望,不得主張其通常所需之費用,故本院認有關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應依內政部社會司所頒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之,其主張基本生活費為2萬元一節,要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主張每月因租屋而需支出4,000元費用部分,因聲請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不僅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標的,完全未為記載,且契約第3、4條明白約定租金係按月支付4,000元,然契約附件即「房租收款明細欄」(見本院卷第69頁)記載收取租金之日期,卻非按月收取,難認該租賃契約為真,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房屋租金4,000元之必要,即無可採。此外,聲請人因與配偶盧月娥之婚姻破裂而分居,聲請人目前獨自在外居住,無法與盧月娥取得聯繫,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頁),而盧月娥現任職於育正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95年及96年度之工作收入均為231,600元,且有房屋1棟、土地2筆,有盧月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足認盧月娥除有不動產外,尚有穩定之工作,應無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現與盧月娥分居,無法與盧月娥取得聯繫,衡情亦不可能扶養盧月娥,是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費用應包括扶養盧月娥之費用,亦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必要費用逾10,991元,以致無法依還款協議履行,難認有理由。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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