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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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5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0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判(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9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犯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與個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7年1月8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2之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下稱上海商銀)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下稱合庫商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1月11日上午8時35分許,以電話聯絡丁○○,佯稱
係基隆地檢署「 陳威志 書記官」,諉稱丁○○銀行帳戶遭洗錢集團冒用,檢察官欲凍結其帳戶內存款,要其至提款機提領所有存款後,再前往上海商銀將款項匯入指示之帳戶內云云,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至戊○○上開上海商銀帳戶內。嗣經丁○○發覺遭人詐騙而報警查獲。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拍賣廣告,致
乙○○、丙○○均陷於錯誤,而在該拍賣網站上各標得筆記型電腦1台,並於97年1月28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38,300元、8,100元至前揭戊○○合庫商銀帳戶內。嗣因乙○○、丙○○查覺有異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海商銀存款開戶資料、臨時對帳單、合庫商銀存款開戶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被害人丁○○提供之上海商銀存款憑條、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丙○○提供之郵局存摺資料各1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之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確有販賣上開銀行帳戶予綽號「阿良」男子,而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再衡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作為犯罪之行為。查被告既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良男子使用,顯見其早已預見所出售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上開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一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於同時同地交付上開2帳戶提存工具,應認僅構成一次幫助行為;而其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3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提供上海商銀帳戶,幫助詐取被害人丁○○58,000元金額之部分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7年度偵字第12298號),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及,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被告同時交付其前揭合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乙○○、丙○○等部分事實,未及併予審酌,即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所為殊無足取,斟酌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施伯宏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