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705號上訴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蕭孟安 被上訴人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 哲琦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本於同一聲明,追加備位訴訟標的依無名債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6頁),惟被上訴人抗辯究上訴人所謂無名債之關係為何?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未見上訴人闡釋明瞭等語。惟上訴人主張依無名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其請求權基礎即為該無名債之關係,是以被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與其原主張消費借貸訴訟標的,其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原審共同被告 張哲琦 (下稱張哲琦,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獨資設立從事營造之公司。被上訴人自民國94年起於營運欠缺資金時,即向上訴人商借,約定俟其工程完工取得承攬報酬時清償,計被上訴人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向上訴人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1,127萬3,565元,經對帳後還款尚欠76萬7,600元,如上證20所載,嗣又再借款406萬5,654元,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上訴人如以現金或支票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或其配偶 袁春琴 或員工 王建興 前來取款時,會於「現金支出傳票」載明款項用途及金額,並請其等簽收,上訴人並收取一至兩分不等之利息。98年1月14日上訴人發現張哲琦有違約之行為,惟因尚有若干未完成之工程有賴資金週轉,為順利收尾取得承攬報酬,以免對業主造成違約妨礙上訴人回收借款,故仍應允張哲琦於98年2月18日借款17萬元,因被上訴人信用已見疑慮,上訴人乃要求張哲琦於「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支出傳票)上簽名確認當時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662萬3,010元未還,且被上訴人約於98年1月初與上訴人會算當年度之借款往來帳目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徐美珠 手寫製作對帳表,其上記載每筆借款之金額、出借日期、每月利息、還款日期,右下角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張哲琦與上訴人對帳時,親自寫明欠款總金額為1,127萬3,565元,以及其擬以定國街等6筆工程之收入加上可退還之工程保固金等,作為清償上訴人部分債務之用,嗣被上訴人因陷於財務困頓而未能依約定償還欠款,經核算結果,尚有附件即上訴人提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483萬3,254元(下稱系爭借貸關係)未償,上訴人除以口頭、電話促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哲琦返還外,復於98年7月29日、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張哲琦出面研商如何還款,詎被上訴人置若罔聞,按諸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未積欠上訴人債務,於三度收受上訴人不實債務之書面催討,焉有不立即反駁以捍衛己身權益之理?況張哲琦之父 張忠信 (按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與上訴人通電話時亦承認確有系爭借貸關係,且曾明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3萬3,254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僅就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兩造間縱認非借貸關係,則追加另依無名債之關係請求,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3萬3,254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確有自訴外人 簡秀惠 於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惟上訴人所提出之基隆二信客戶存提明細表為訴外人簡秀惠之帳戶,並非上訴人之帳戶,且被上訴人與簡秀惠間帳戶之出入帳紀錄,除其中98年1月15日之180萬元確係借款,並已於同年月17日在扣除工程款及保固金後,返還其餘之130萬9,400元外,其餘係張忠信向鉅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工程所生之工程結算款,於被上訴人代為施作工程完成後,由業主將工程款給付鉅航公司帳戶,再由鉅航公司扣除各工程相關之借牌等費用後,將餘款匯給實際施作及墊款之被上訴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出各項工程之工程款計算表中記載「管理費」即「借牌費」為4%或4.5%即明。另自現金支出傳票形式上即知其並非借據,且上開傳票乃屬鉅航公司所有,而傳票會計科目為「材料」,係因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投標施作工程所支出材料款,再由被上訴人向鉅航公司請款。又系爭傳票上「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之記載,非張哲琦書寫,更非於被上訴人簽字時即已載明,而係他人於日後偽造填入,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9日向鉅航公司借貸之150萬元,並非向上訴人所借,至於鉅航公司於支付上述款項時,用何人名義匯款,乃上訴人與鉅航公司間之權義關係。上訴人所舉存證信函中之收件人僅載明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等三人,並不含被上訴人,信函中亦從未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借款,且存證信函中所欲主張之金額與本件483萬3,254元不符,亦與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所主張之496萬3,257元不符。又依上訴人所主張自簡秀惠帳戶出借之金額累計高達1,474萬9,607元,卻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利息,被上訴人亦從未歸還上開款項,若稱該部分款項為借款,實違常理。上訴人所提出與張忠信間之電話錄音,乃傳聞證據,且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未設明文規定,尚難謂有證據能力。至上訴人主張依無名債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請求權基礎究為何,未見上訴人闡明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自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訴外人簡秀惠設基隆二信港東分社之「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款項至被上訴人於基隆二信安樂分社所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並有「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客戶存提明細表」(下稱二信存提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48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欠附件之附表六本金483萬3,254元未還,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04號、92年度臺上字第0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迄今尚有48
3萬3,254元迄未清償,業據提出基隆港東郵局第95號存證信函及附件、收件回執、基隆港東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98年10月22日通知函、蕭簡秀球自簡秀惠帳戶出借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時間金額表、二信存提明細表、蕭簡秀球、張忠信對話錄音譯文、支出傳票、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232號支付命令、97年基簡字第17號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於他案陳述、張哲琦向袁春琴借款收據、挖土機發票、98年3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基隆二信支票、張哲琦書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支出傳票、袁春琴簽名之借款明細表、被上訴人製作之「長福橋工程計算表」、袁春琴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被上訴人製作之「桂山電廠工程計算表」、「鼻頭漁港二期工程計算表」、被上訴人100建字第14號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手寫對帳表、打字對帳表、工程暫結費用表、鉅航聲明書、說明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48頁、第154頁、第188頁至第190頁、卷㈡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卷㈠第58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32頁、第153頁至第177頁、卷㈡第34頁至第4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提出前揭證據,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1,474萬9,607元,嗣於本院再
重新整理為1,532萬8,619元,固據提出二信存提明細表、手寫對帳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頁至第48頁、本院卷㈠第153頁),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㈠第31頁)、附表六(見本院卷㈡第59頁至第63頁),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借貸金額為何?歷次所述之金額不一,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營運欠資金時即向上訴人商借,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除附表一編號26係張忠信向上訴人借款外,其餘均係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投標承攬工程所生工程款之匯款,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每筆工程款如附表二之說明,並有配合該說明之彙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至第148頁)。而該說明表內之工程,確為鉅航公司具名承攬之工程,已據鉅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證人 林碧川 、忠信土木包工業(張忠信為負責人)之工地主任王建興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本院卷㈠第85頁),且依證人袁春琴(張哲琦之配偶)證稱:彙算表為被上訴人之會計即張哲琦之配偶袁春琴所製作,除編號第13項第2點、第14項、第15項、第27項為鉅航公司支付法院工程款外,其他均是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工程之款項,第26項係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款180萬元,此筆已於98年1月17日清償完畢,而除法院工程外,其餘工程均已清償完畢等(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是姑不論本件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鉅航公司間合作關係(本院卷㈠第49頁反面)、或究係被上訴人所抗辯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由張忠信將工程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上訴人自陳其僅在鉅航公司擔任行政事務(見本院卷㈡257頁),其就鉅航公司、被上訴人或張忠信間承包之工程理應無任何債權債務糾葛,是倘被上訴人於施作工程而有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依一般常理,理應製作借據或足可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之證明文件,以明其債權債務關係,要非以現金支出傳票或以結算工程款之方式(后述),據以理算其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況依上訴人所舉消費借貸之過程、金額即附表六所示,期間、金額繁瑣,而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消費借貸金額歷次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云云,要非無疑。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以附表六為據(見本院卷㈡第
6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3頁),且附表六係彙整上證20、23、26、27之對帳表所製作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177頁、卷㈡第37頁、第38頁),其中上證20係由被上訴人會計張徐美珠(按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製作,其餘均為被上訴人所製作,其中上證23為工程結算單據,上證27亦為工程結算單據,其真正復經證人張徐美珠陳證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0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70頁、第180頁),本院將前揭資金往來資料,囑託統一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資金往來情形,經該事務所提出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㈡第73-5頁至第73-20頁),整理如下:
⑴上證20:上訴人部分:已清償173萬4,450元,未清償710萬
3,965元。鉅航公司部分:已清償49萬9,359元,未清償118萬9,000元。第一銀行未清償150萬元(編號1),新光銀行未清償70萬元(編號29),法院退保57萬元,即編號46金額57萬元部分僅有上證20為證,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見查核報告程序二、三、四)。
本院認:鉅航公司、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法院退保部分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其借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云云,不足為採。故以下僅論述上訴人未清償710萬3,695元部分。
①上開已清償部分:即附表六編號:3、4、10、12、17、26、
36,金額為58萬8,000元、15萬6,200元、46萬8,000元、1萬8,900元、16萬1,600元、14萬1,750元、20萬元,合計173萬4,450元,有上證1、2、3、4、6、7、8、9、10、11、20、2
1、22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8頁、第153頁至第176頁)(見查核報告程序二)。
本院認:此部分既經上訴人自陳已清償,堪可採憑。
②上開未清償部分:即附表六編號2、5至9、11、14至16、19
、25、27、28、30至35、37至46,有上證1、20、21、22、2
3、27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53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㈡第38頁)。其中編號38計10萬元:上訴人提出上證22(未經被上訴人簽收之傳票)及簡秀惠銀行存摺對帳單(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於97/11/25之領現記錄,該記錄無法證明款項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但經查上證20及上證23記載日期與該提款記錄相符,若上證20、上證23經貴院裁定具有證據力,則可證明被上訴人已受領該筆款項。編號19、2、30、31、33、40、43、44、45共計237萬6,400元: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憑證,無法直接判定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須視上證20、上證1、上證27之效力,由貴院裁定之。編號25、27、28計208萬6,900元部分,係上訴人開立予訴外人信邦公司並經鉅航公司背書之票據。該票據是否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信邦公司為被上訴人混凝土供應商,於上證20亦載明且鉅航公司亦載明兩造借貸關係,其證據效力,由法院裁定(編號42上訴人提出給付予信邦公司之票據影本及經由袁春琴簽收之傳票,其交易模式與此相同,供參考)。
本院認:
編號38計1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上證22、及簡秀惠銀行
存摺對帳單(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於97/11/25之領現記錄,該記錄均無法證明款項係給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證23係上訴人有關工程款結算之資料,與上訴人無涉,斷難依憑上證20、23記載,遽謂該款項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編號19、2、30、31、33、40、43、44、45共計237萬6,400
元部分: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憑證,無法判斷為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至上證20、上證1、上證27均係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之資料,被上訴人縱有該款項收入,亦難依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
編號25、27、28計208萬6,900元部分,係上訴人開立予訴外
人信邦公司並經鉅航公司背書之票據,亦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信邦公司為被上訴人混凝土供應商,且上證20鉅航公司雖記載有該收入,惟其係彙算工程款之紀錄,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
編號46金額57萬元部分亦僅有上證20為證,而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亦無法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
編號32、34、35、37、39、41合計108萬元(100,000+130,00
0+250,000+150,000+150,000+300,000=1,080,000),核已計入上證23、27之工程結算款內(詳后述),此觀查核報告上訴人提出證據自明,是該金額自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其餘部分146萬665元(7,103,965-100,000-2,376,400-2,08
6,900-1,080,000=1,460,665),上訴人雖據提出上證20、23為證,惟上證20為張徐美珠、袁春琴2人分別製作,各記載部分(螢光筆框內文字係袁春琴所記載),且依張徐美珠證述其僅單純紀錄,是因向鉅航公司借牌,因張忠信資金不夠,會跟鉅航公司借票給廠商,待工程款進來,會跟鉅航結算,並補貼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袁春琴復證其上加總金額「11,273,965元」係其所載,但為何記載?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19頁),而上訴人雖自陳其係編號1至46加總金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9頁),惟亦與查核報告不符,參酌上證20部分用鉛筆書立,字跡模糊,背面有記載一些文字,右下方影印不清楚,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第19頁),倘其係雙方對帳之資料,要無如上之記載,復未經雙方簽名立證,故證人 徐張美珠 證稱其僅單純記載工程資金往來,堪可採信。上訴人據以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之證據,殊無足取。至上證23自形式上觀之,係被上訴人就基隆地方法院工程所作工程結算款,並就被上訴人支出金額,扣減所借現金、支票款所作結算表,其間雖有借貸之記載,亦與上證20記載吻合,惟上訴人既與該工程無何糾葛,自與工程款無涉,縱鉅航公司出具聲明書記載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所出借(見本院卷㈡第35頁),亦係上訴人與鉅航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且其經彙算結清在案,上訴人據以借款之依據云云,殊無足取。
⑵編號13、18、22、23、24計118萬9,000元,係由鉅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款項(見查核報告程序四)。
本院認:此部分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憑據。⑶編號49-60、63-65部分計222萬7,251元,固有上證27為證,
其中編號49、51至55、57、58、63至65金額計139萬9,951元有簽收證明,編號59無簽收證明,及98/04/13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單正本,係存入鉅航公司彰化銀行支存帳戶,編號50、
56、60無簽收證明(見程序五)。本院認:編號49、51至55、57、58、63至65金額計139萬9,951元雖有簽收證明,惟其已併算入上證27係工程結算單據內,而其餘部分上訴人亦僅提出上證27為證(編號59尚有支票為證),惟上證27依其形式上觀之,亦係各個工程款彙整所作結算資料,其上雖有現金、支票之記載,但已經結算工程款,被上訴人縱有該款項收入,亦難依憑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理由同上證23),況編號59無簽收證明,而依上訴人提出上證27及98/04/13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單正本,係存入鉅航公司彰化銀行支存帳戶,編號50、56、60則無簽收證明,均無從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
⑷編號47金額20萬元部分,係由簡秀惠轉至被上訴人。
證據為上證23、原證9簡秀惠銀行對帳單(見查核報告程序六)。
本院認:上證23、原證9為簡秀惠銀行對帳單,不能據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依據。
⑸編號48:係由簡秀惠轉至被上訴人。證據為上證26第26筆、
原證9簡秀惠銀行對帳單。被上訴人主張98年1月17日已匯回簡秀惠帳戶130萬9,400元,餘款為工程款(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見查核報告程序七)。
本院認:被上訴人已自認此部分為借款(見原審卷㈠第110頁,按係張忠信之借款)。而被上訴人主張98年1月17日已匯回簡秀惠帳戶130萬9,400元,經查證已沖銷130萬9,400元(見原審卷㈠第47頁),而其餘款項,被上訴人陳明已自法院工程款47萬5,000元、「環山吊橋工程」保固金1萬5,600元抵還,有基隆地院101年5月9日基院義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7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款已清償,堪可採信。
⑹編號61、62:上訴人僅列示於附表六,說明係由上訴人以現
金方式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未提供支付證明、資金往來憑證或經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等相關資料,是以無法確認該款項係由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應予以排除(見程序八)。
本院認:上訴人未提出支付證明、資金往來憑證或經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等相關資料,無法證明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借貸之款項。
⑺被上訴人未清償款項,可直接認定463萬1,216元部分:係上
訴人提出銀行對帳單記錄,經袁春琴、或張哲琦簽收單據或支票影本等直接證據。無法認定3萬8,403元:係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明可供查核,僅列於附表六。待裁定934萬9,600元:係上訴人未提示匯款紀錄、支票兌領或被上訴人簽收單據等直接證據,但仍可提示其他相關文件(上證20、上證1、上證25、上證26、上證27)供查核,證據力由法院裁定。匯回款130萬9,400元(程序七),經查資金流向無誤,但沖銷原借出款是否屬於附表六編號48,無法判定,故僅依據被上訴人主張,暫列於此項(見查核報告程序九)。
本院認:上開查核報告僅係就上證1、20、23、26、27、28等資料查核,未究明兩造間是否果有消費借貸之意思,且上證1係工程款往支出之明細,而上證20、23、27亦係工程彙算之經過紀錄,已如前述,而上證28亦僅係袁春琴、張哲琦具領材料、現金、工程保固金之現金支出傳票,核與鉅航公司、被上訴人間工程往來相關,其間固有與上證20、23吻合之處,但亦無證據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意思,故本院不受上開查核報告拘束。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483萬3,254元未償云云,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袁春琴製作之工程匯算表上有記載利息,
即是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利息云云。惟證人袁春琴已陳證該利息係因業主工程款遲延入鉅航公司,乃補貼月息2分利息予鉅航公司(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反面)。且核閱彙算表係就每筆工程總額、空污費、管理費、應補發票、已補發票、收據稅金、工資表稅金、不足額發票、印花稅所為之結算,足見其係就每筆工程所為之彙算金額,復依其上所載利息均係月息2分以天數計算(見原審卷㈠第119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據以結算工程款,倘其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償之利息,既無可能在工程款之彙算表上結算借款利息,亦無可能以日計價給付利息,是證人袁春琴前揭陳證堪可採信。上訴人依二信存提明細表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云云,不足為採。
⒌又上訴人提出系爭支出傳票,其上固記載「總計共欠借款
$6,623,010元」,並經張哲琦簽名在後。惟系爭支出傳票上並未記載何人為貸與人,自不能僅憑其上有前揭記載,遽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662萬3,010元未償,且張哲琦陳稱其在系爭支出傳票簽名時,其上並無「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之記載(見本院卷㈠136頁反面),徵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月6日起至98年2月2日止原向其借款累計金額為1,474萬9,607元(見原審卷㈠第5頁正、反面),則張哲琦於98年2月18日在系爭支出傳票簽領17萬元材料款時,倘其向上訴人借貸僅欠餘款662萬3,010元未償,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向其借貸之時間、金額、筆數,均屬瑣碎,如確有662萬3,010元借款未償,其間應有彙算之經過、記錄,但經質之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雙方彙算之記錄,即張哲琦殊無可能在簽署具領材料款17萬元之支出傳票,簽名自承向上訴人借款662萬3,010元未償,且據上訴人自陳:「每一筆工程結束後,雙方就會知道借款金額……六百多萬元是被盜領工程款所產生的債務……本來盜領的錢應該要還給上訴人,沒有還上訴人之前,中途錢就被盜領走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7頁),但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盜領鉅航公司工程款503萬6,000元事(見原審卷㈠第4頁、第10頁),本已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所指662萬3,010元既係遭被上訴人盜領所產生之金額,即張哲琦根本不可能是認向上訴人借款662萬3,010元未償,亦不可能在系爭現金傳票上記載「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後簽名,張哲琦陳稱其在系爭現金傳票上簽名時,其上並無「總計共欠借款$6,623,010元」記載,應可採信。上訴人依系爭現金傳票、甚或上證20、23、25、27、28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殊無足取。
⒍另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張哲琦之父張忠信間電話通話之錄音帶
譯文記載:「A(按係指上訴人):……你們差不多欠我500萬,你知道吧?B(按係指張忠信):你小叔懂法律,跟他告好了。……A:你們明明知道有欠我錢,欠我500萬,我也沒有立刻去向你們要債,事過半年多,人家開始要押我還錢,我才決定去查封150萬,結果他(按係指張哲琦)在狀紙上寫500萬已經還了,我還欠你們750萬,你說你們哲琦這樣做對嗎?B:我怎麼知道,我跟他又沒講話!……A:當你們急著籌錢時,我參拾萬、 伍拾萬 都借給你們,……」(見原審卷㈠第188頁至第190頁)。而該錄音譯文B部分確係張忠信所述,經張忠信陳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99頁),但細繹該錄音譯文所稱欠款500萬元,僅為上訴人自述,張忠信均不置可否,亦未言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上開錄音紀錄亦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⒎又依上訴人提出其寄予張哲琦、張忠信、袁春琴之存證信函
固記載:「緣台端三人向本人借款投標工程承攬施作,原本於工程完工入帳後可獲得將近全部之清償,惟其中有新台幣5,036,000元由台端三人以向銀行申辦貸款未成所遺留之存摺印章私擅兌現領走,且另有金額合計2,917,813元之不足發票尚未處理……」、「有關貴我間新台幣5,002,708元之債務及2,917,813元之不足發票尚未處理乙案,台端三人對於上開金額並無意見,但關於如何還款則未告知確實之方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18頁、第28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均未為回應,俱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被上訴人雖未就前揭上訴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有任何回應,尚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且依上訴人於前揭存證信函所附之附件,亦均記載承攬工程所支出之款項,亦無從據以推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未償之款項,上訴人依存證信函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借貸之合意云云,要無足取。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經濟拮据,固據提出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2232號支付命令、97年基簡字第17號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於他案陳述、張哲琦向袁春琴借款收據、挖土機發票、98年3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為證,縱如屬實,亦無從推斷二信存提明細表金額、或附表六金額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貸。
⒏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⑴98年3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草蘭溪
吊橋、東新街、萬里)。⑵基隆二信98年4月3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15萬元;98年5月1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10萬元;98年5月15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10萬元支票、基隆二信4張支票。⑶97年5月9日現金支出傳票(長福橋)。⑷基隆二信97年5月2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58萬8,000元支票(⑶兌領之支票)。⑸97年8月22日現金支出傳票(親水公園)。⑹基隆二信97年9月5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14萬1,750元支票(即⑸兌領之支票)。⑺袁春琴簽名要約書。⑻基隆二信97年7月26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6萬7,100元;97年8月6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9萬1,200元;97年7月30日,金額68萬6,000元;97年7月3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1萬8,900元;97年8月1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8萬2,000元;97年8月1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18萬9,000元;97年7月15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46萬8,000元;97年8月10日支票號碼RM0000000,金額46萬1,600元支票。⑼暖暖親水公園工程項目金額計算式表。
⑽97年1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草蘭溪吊橋)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76頁)。惟上揭⑴部分,被上訴人陳明係張忠信向鉅航公司借牌之工程款,而該工程款尚未結算,業據提出結算表乙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80頁),復經證人袁春琴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9頁),而⑵⑶⑸⑹⑺固有袁春琴之簽名,惟⑵⑶⑷⑸之金額均與上訴人主張匯入之二信存提明細表無涉,且⑺均係施作工程款之記帳,不是借款,給付泰欣67萬7,000元工程款,係簽發鉅航公司支票給付,亦與二信存提明細表無關,而⑸⑹與⑼結算親水公園工程款同一筆款,不是借款,亦據袁春琴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9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與⑺金額相同之支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22頁)。而上訴人主張⑼即為⑸、⑹之借貸,是上訴人提出上揭證據均係工程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以前揭證據據以證明其間有消費借貸云云,尚屬無據。
⒐上訴人復於本院提出其與王建興談話錄音譯文據以證明兩造
間有借貸關係(見本院卷㈠第78頁)。惟細繹該譯文,其中王建興答話部分,僅敘及工程係張哲琦父子去標的,錢均是向被上訴人拿的,經本院訊問證人王建興則否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向上訴人借貸之事,且前揭⑽係忠信老闆叫王建興拿草蘭溪押標金29萬6,000元,不清楚是否為借貸的錢(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反面、85頁)。是上訴人以前揭⑽、錄音譯文據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不足為採。
⒑另兩造間並無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且兩造間縱有
匯款之交付,亦經工程款結清,而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何無名債之關係,故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標的基於無名契約,本於同一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83萬3,254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本於同一聲明,依無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丁淑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