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六號上訴人 蕭簡秀球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被上訴人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第一審共同被告張哲琦一人獨資設立之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起,於公司營運欠缺資金時即向伊商借款項支應,約定俟其工程完工取得承攬報酬時即為清償。惟被上訴人陸續於原判決附表六(下稱附表六)所示日期向伊借款後,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無名之債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從無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無名債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本於無名之債法律關係為請求之訴之追加,無非以:附表六之借款明細,係上訴人彙整其提出之上證、、、各帳目明細表(以下依序稱上證、上證、上證、上證帳目表)製作之明細表;上證帳目表係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張徐美珠 製作,上證、、帳目表係被上訴人製作。上證20帳目表上記載「鉅航」、「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法院退履約」項目之金額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係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委不足採。上證20帳目表所載「簡秀球」項下,如附表六(以下同)編號3、4、、、、、,金額合計一百七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元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清償,此部分非屬被上訴人之積欠金額範圍。編號2、5至9、、至、、、、、至、至,金額合共七百十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 簡秀惠 銀行存摺對帳單所示,無法證明編號(金額十萬元)款項,係由上訴人提領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證帳目表係工程款結算之帳目表,無法據此帳目表之記載,供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該款項之證明。編號2、
、、、、、、、,合共二百三十七萬六千四百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簽收憑證,上證帳目表係工程結算之帳目表,亦難據此帳目表之記載,供作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上揭款項之證明。編號、、,合共二百零八萬六千九百元部分;係上訴人簽發,經鉅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鉅航公司)背書而交付予訴外人公司之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編號(金額五十七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佐證,尚難僅憑上證20帳目表之記載,逕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證明。編號、、、、、,合共一百零八萬元部分;已列入上證、帳目表中,惟上證、帳目表係關於工程結算之帳目表,可知該金額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其餘編號5、6、7、8、9、、、、、,合共一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六十五元部分;證人張徐美珠證述上證20帳目表係其隨手記錄工程資金往來,參以上證帳目表上,部分文字係以鉛筆書立,且字跡模糊,其背面並有其他文字記載,該帳目表復未經雙方簽名確認,倘係兩造對帳時記載之資料,豈得如此?足認證人張徐美珠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該帳目表自不足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憑證。上證帳目表係被上訴人承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工程而製作之結算表,其上記載之借貸明細雖與上證20帳目表記載吻合,然上訴人與該工程既無關係,上訴人據此帳目表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憑證,委不足採。編號、、、、,合共一百十八萬九千元部分,係鉅航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與上訴人無關,此部分自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編號、、、部分並無簽收證明;編號
、至、、、至,金額合共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部分,固有簽收證明,惟該金額已併入上證帳目表項下,參以上證帳目表係彙整各工程之結算明細,該帳目表雖載有「現金」、「支票」等項目,核係各工程款之結算,自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款項。編號之款項,係由訴外人簡秀惠之銀行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固有卷附之銀行對帳單可參,惟該款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尚難僅憑該匯款資料逕認即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編號之款項,亦係由訴外人簡秀惠之銀行帳戶轉匯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自認該部分係屬借款,惟抗辯已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匯回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元款項至簡秀惠之銀行帳戶,其餘款項部分則以基隆地院給付之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台中市和平區公所退還之「環山吊橋工程」保固金一萬五千六百元清償完畢,有卷附之上開銀行對帳單、基隆地院一○一年五月九日基院義總字第○○○○○○○○○○號函、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號函可參,應足憑採。編號、部分;並無支付證明或資金往來憑證,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統一會計師事務所經原審囑託查核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結果,雖認定兩造間尚未清償之金額合共四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六元;惟查核報告並未認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究係借款或工程款之性質,該查核報告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憑證。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有款項之交付,亦經被上訴人結清,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何成立無名債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無名之債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之本息,洵非有據,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既認定附表六編號(金額二十萬元)、(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款項,係由上訴人之妹簡秀惠所有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公司之銀行帳戶,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係以簡秀惠之銀行帳戶匯款,然僅編號之款項為借款,伊並已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四九、五○頁,卷㈡第一七頁);則上訴人主張就相同情形之編號部分,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全無可採?非無再為研求餘地。且被上訴人就編號金額一百八十萬元借款部分,僅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匯回簡秀惠銀行帳戶一百三十萬九千四百元,尚有四十九萬零六百元未清償;至基隆地院給付之工程款四十七萬五千元,及台中市和平區公所退還之「環山吊橋工程」保固金一萬五千六百元,其受領人均為鉅航公司(見原審卷㈡第二七、五六頁),並非被上訴人,原審逕認編號其餘四十九萬零六百元欠款,被上訴人已以上揭工程款及保固金清償完畢,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其次,原審認定上證帳目表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張徐美珠(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母)製作,上證、、帳目表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製作,附表六之借款明細係彙整上證、、、帳目表之記載而成(上證帳目表編號1至之明細,與附表六編號1至之明細相同),觀諸上證帳目表上分別記載「鉅航」、「簡秀球」項下之各金額,及(支票)日期、還款日期,且其中編號5至9、、
、並載有利息金額若干,編號、、、部分則載為現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頁),附表六編號、、、部分,於上證帳目表上亦載為現金(見原審卷㈡第三八頁),顯見被上訴人與鉅航公司、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為各自計算;苟上訴人並未交付各該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豈有將各該款項記載於上開帳目表之理?上開款項尚未經被上訴人清償,乃原審竟以上訴人並未提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或會計張徐美珠、 袁春琴 之簽收證明,遽認上訴人並未交付該款項予被上訴人,已嫌速斷。參以上證、、、帳目表各記載「簡秀球」、「五金」、「鐵材」、「泵浦車」、「 桂山 用」、「鼻頭用」、「 張忠信 借」、「…工程款」、「借款」、「…工程」等項目及金額(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三、一七七頁,卷㈡第三七、三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哲琦之父張忠信證述:為完成鼻頭角工程,被上訴人公司有向上訴人借過一百多萬元(見一審卷㈠第一九八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公司營運欠缺資金時,即向其借款以支應所需,即非全然無據。究竟附表所載之金額是否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借款項?是否均已清償?尚欠金額若干?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梁玉芬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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