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訴人即被告簡 瑋龍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
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簡瑋龍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瑋龍(綽號 肥龍阿龍 )前因:㈠過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㈣妨害自由(共3罪)、毀損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
6月、4月,經減為5月、7月、3月、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
1號裁定,就前開㈠、㈡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
1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與㈢、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3月確定。㈤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㈤、㈥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瑋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簡瑋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國華 以營利之犯意,
自不詳管道取得海洛因,從中刮取少量海洛因供己施用,嗣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並以暗語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華。
㈡簡瑋龍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建華 以營利
之犯意,自不詳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刮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嗣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並以暗語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建華
㈢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持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
簡瑋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知其與陳國華、陳建華毒品交易相關之對話,並於於102年8月7日18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號執行拘提,並扣得簡瑋龍所有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1枚)與簡瑋龍本案犯行直接關聯性】,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瑋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59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針對簡瑋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於102年5月9日、102年6月6日所核發之
102年聲監字第647號、102年聲監續字第1116號通訊監察書為之,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20
502號卷〈下稱102偵20502號卷〉第226頁至第229頁),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法定要件,取證程序亦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前述通訊監察錄音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於審判期日提示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簡瑋龍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㈠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聲羈字第391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10頁背面、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1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9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國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102偵20502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第132頁至第135頁),復有陳國華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編一號1至5所示時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102偵20502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勾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證人陳國華證述情節悉相脗合。復有被告所有作為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足憑,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二、被告簡瑋龍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上揭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偵20502號卷第124頁、原審聲羈卷第10頁背面、原審卷第65頁正、背面、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6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建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毒之情節相符(見102偵20502號卷第
125頁至第127頁),復有陳建華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
102偵20502號卷第128頁正、背面),勾稽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被告、證人陳國華述情節悉相脗合。復有被告所有作為供本件販賣毒品聯絡用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足憑,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三、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或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無論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華時,陳國華曾於102年5月26日與被告通聯時即曾向被告表示:那個量有一點少,只能打3餐等語,被告陳稱:我知道等語,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按(見
102偵20502號卷第138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安非他命是你直接拿給陳建華,若你偷斤減兩,也沒有人知道?)檢察察官你這樣問,我真的不知道有沒有少給陳建華。」「(有可能有偷斤減兩?)或許。」「(你多少有賺到量?)確切的數量我不知道,但應該有。我不會形容。」等語(見102偵20
502號卷第224頁)。依被告與陳國華前述就交易毒品海洛因中重量不足之通聯內容,及被告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有偷斤減兩之情,足見被告有從中賺取量差之營利意圖,甚為明顯。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第4條第2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2年8月8日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供稱:「(對於證人之證詞及監聽譯文,有何意見?)我有以上行為沒錯,但是我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0頁背面)。迨於102年8月29日檢察官就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有無賺取量差乙節,其供稱:「(你多少有賺到量?)確切的數量我不知道,但應該有。我不會形容。」等語(見
102偵20502號卷第224頁)。繼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無論販賣海洛因予陳國華、抑或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均從中刮取部分毒品,亦業如前述,是依被告上揭供述,合於販賣毒品賺取量差之構成要件事實,至被告或辯稱未賺取現金價差,或辯稱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什麼罪名,均無礙於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是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前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依上揭法條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
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5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小龍 兄」及綽號「 堯堯 」之男子,綽號「小龍兄」之男子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綽號「堯堯」之男子則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提供該人之具體資料供查緝 云云 (見102偵20
502號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4頁)。繼於偵查中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堯堯」之男子購買,海洛因是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我不知道綽號「堯堯」男子的真實姓名,他之前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遺失,目前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綽號「小龍」男子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但他使用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云云(見102偵20502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經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辦後函覆:經檢察官指示,對犯嫌簡瑋龍之上游毒販綽號「龍兄」男子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另為查證「龍兄」之身分及住所,復於102年8月12日借提犯嫌簡瑋龍,於警詢時, 簡嫌 表示無法提供「龍兄」之真實身分,且自借提簡嫌後,「龍兄」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量即明顯減少,並搬離其當時之住處,嗣經檢察官指示放棄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詢問犯嫌簡瑋龍另一上游毒販綽號「堯堯」男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簡嫌表示忘記了,許久未聯絡云云,且礙於簡嫌當時正羈押中,無法使用行動電話,故無法比對其通聯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02年10月7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5頁、第96頁)。另經原審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函覆:被告簡瑋龍於警詢中坦承向綽號「堯堯」、「阿龍」2人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但並無供出該2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處,且表示渠若有交保外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該2人,顯見簡嫌語帶保留,並無全部據實陳述毒品上游等語,有該分局102年10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97頁)。迨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復供稱:
我交保後有向警方供出綽號「堯堯」之男子的姓名為 黃星堯 ,住新北市○○市○○區○○街○號2樓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嗣經本院再向上揭兩分局函詢,據新莊分局函覆:本分局偵辦簡瑋龍所供述毒品來源續追查情形,原對犯嫌簡瑋龍上游毒販綽號「 龍哥 」之男子實施通訊監察,並依檢察官指示借提簡瑋龍前往「龍哥」當時住處附近勘查。於警詢時,簡瑋龍表示無法提供「龍哥」之真實身分,且自借提簡瑋龍後,「龍哥」之通話量即明顯減少,並搬離當時之住處,嗣依檢察官指示放棄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故未因簡瑋龍之供述而查獲任何犯嫌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新店分局則函覆:因被告簡瑋龍無法交待其毒品上游綽號「堯堯」及「阿龍」之明確情資,故無法將其毒品上游查緝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03年3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97頁)。另本院再依被告供述綽號「堯堯」黃星堯上址住處,囑請轄區員警查訪該處,據函覆:本分局派員至新北市○○區○○街○號查訪,該址並無2樓,另住戶 彭佳珍 表示不認識黃星堯,該處亦無此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3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頁)。再者,被告對於綽號「堯堯」之人先於原審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堯堯」者,本名叫 鄭力嘉 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堯堯」者,本名叫黃星堯及住址,經本院囑警調查結果,該址並無被告供述2樓,亦無黃星堯之人,遑論被告就毒品上游綽號「堯堯」者之本名,先後供稱「鄭力嘉」、「黃星堯」,迥然不同,足見被告本無真誠供述毒品上游,供檢警查緝,否則豈非初則含糊供述綽號,嗣則供述兩名截然不同人,為毒品上游綽號「堯堯」者之理?是被告之舉顯無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用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美意,更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顯不足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另供稱:綽號「龍哥」的真實姓名叫 黃文龍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又供出毒品另一來源綽號「龍哥」姓名、住所,姑不論是否真實,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已確認無法因其供出毒品上游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破獲,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無再發文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綜上,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不符,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復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
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28年度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要旨參照)。足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於短期間內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國華、陳建華,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況本院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衡量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之刑,核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數量不多,人數各為1人,價錢非高,獲利有限,危害不大,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空間云云,尚不可採。
六、原審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漏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堪認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之罪,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本件於短期內即犯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足見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彰彰甚明;至於被告供稱其坦承犯乙節,縱若屬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無理由;另主張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無理由;暨原判決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非佳,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被告尚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惡性不可謂不重,兼衡其販賣對象人數、次數、各次交易之數量與金額,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該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晶片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之金錢,分屬被告各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黃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子彈3顆,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主文│││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簡瑋龍於102年5月11日下午2時08分許、4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09分許、5時17分許、5時53分許、6時1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6時20分許、6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持用之門號09129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9881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晶片卡1│││約定由簡瑋龍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簡瑋龍即於102年5月11日下午6時52分許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車場內,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陳國華收取3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財產抵償之。│││因1次。││├──┼─────────────────────┼──────────┤│2│簡瑋龍於102年5月21日下午3時33分許、4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18分許、5時01分、5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定由簡瑋龍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後,│0000000000號晶片卡1│││陳國華即於102年5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通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署立臺北醫院(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B棟6號13樓,交│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財產抵償之。│├──┼─────────────────────┼──────────┤│3│簡瑋龍於10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10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與陳國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賣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洛因予陳國華後,簡瑋龍即於102年5月25日上│0000000000號晶片卡1│││午11時24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枚)沒收;未扣案之販│││中港路197號洗車場內,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3500元現金,而販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簡瑋龍於102年5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11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17分許、12時0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年拾月。扣晶片案之│││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賣海洛因予陳國華後,簡瑋龍即於102年5月26│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日12時01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卡1枚)沒收;未扣案│││中港路197號洗車場內,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3500元現金,而販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簡瑋龍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許、下午2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49分許、3時37分許、3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之091293│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9881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約定由簡瑋龍販賣海洛因予陳國華後,簡瑋龍即│0000000000號晶片卡1│││於102年5月28日下午3時56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枚)沒收;未扣案之販│││時,在新北市○○區○○路○○○號洗車場,交付│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35│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00元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主文│││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簡瑋龍於102年5月21日晚間10時18分許、10時│簡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年貳月。扣案之黑色行│││欠你1千」等暗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瑋龍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後,簡│00000000號晶片卡1枚│││瑋龍即於102年5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通話後│)沒收;未扣案之販賣│││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中環路口之洗車│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場,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向陳建華收取1000元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基安非他命1次。│償之。│├──┼─────────────────────┼──────────┤│2│簡瑋龍於102年5月27日晚間7時54分許、8時│簡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38分許、9時51分許、10時42分許、10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華持│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不要雙│話壹支(含門號091171│││倍」等暗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7829號晶片卡1枚)沒│││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後,簡瑋龍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於102年5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時許,在簡瑋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2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弄10號之住處樓下,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命予陳建華,並向陳建華收取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簡瑋龍於102年5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簡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46分許、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肆│││29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行動電話聯繫,以「現在可以嗎」、「不要雙倍│話壹支(含門號091171│││的」等暗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7829號晶片卡1枚)沒│││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後,簡瑋龍即│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於102年5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巷口,交付0.2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並向 陳見華 收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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