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上訴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被上訴人 陳柯舜英 兼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被上訴人 陳理江 訴訟代理人 許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七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00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及胞兄 陳崇賢 、胞弟 陳碩賢 (以下合稱上訴人及兄弟二人)均為 陳國禎 與被上訴人陳柯舜英之子,原共同經營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乘興業公司)、崇賢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賢國際公司)、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南原料公司)、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百內爾公司)等家族企業。民國九十年間,陳國禎、陳柯舜英為使家族企業之所有與經營合一、由上訴人及兄弟二人各自經營管理、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並分配陳國禎、陳柯舜英名下在國內及境外之不動產、定期存款、股票等資產,乃委請陳崇賢具法律知識之友人 吳昌伯 擬定分業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並主導上訴人及兄弟二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第二條約定大乘興業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歸上訴人經管,第十條約定上訴人、陳崇賢應於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陳崇賢(含 彭金錠陳綾瑋 )將大乘興業公司、東南原料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國際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崇賢指定之人,第十一條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分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而大乘興業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每股面額一千元、共二0000股,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系爭協議訂立時登記之股東為陳崇賢、陳國禎、上訴人、彭金錠、陳柯舜英、 陳聖惠陳綾俐 ,其中陳崇賢、彭金錠(即陳崇賢配偶)、陳綾俐(即陳崇賢之女,後更名 陳玟 錡)共持有八一00股,陳國禎、陳柯舜英共持有七五00股,陳聖惠(即上訴人之女)持有七00股(詳見附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部分),前述一六三00股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應全數歸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將所持有之崇賢國際公司股票移轉予陳崇賢指定之人,上訴人為受讓前述大乘興業公司股份,於同年八月間分別與陳國禎、陳柯舜英、陳聖惠、被上訴人陳理江(即上訴人之女)、陳健志(即上訴人之子)成立借名契約,約定由陳國禎、陳柯舜英、陳聖惠、陳理江、陳健志為上訴人所有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之登記名義人,除陳國禎原持有之三八00股、陳柯舜英原持有之三七00股、陳聖惠原持有之七00股已歸屬上訴人、僅借名登記在陳國禎、陳柯舜英、陳聖惠名下外,上訴人另將受讓自陳崇賢之二五五0股借名登記在陳國禎名下、陳國禎名下合計六三五0股,將受讓自陳崇賢之一一五0股、受讓自彭金錠之一二五0股、受讓自陳綾俐之六十股、計二四六0股借名登記在陳柯舜英名下,陳柯舜英名下合計六一六0股,將受讓自彭金錠之二三00股借名登記在 王東暉 (即上訴人配偶)名下,將受讓自陳綾俐之六三0股借名登記在陳理江名下,將受讓自陳綾俐之一0股借名登記在陳健志名下(詳見附表「九十年八月八日」部分)。嗣陳國禎健康狀況不佳,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將名下六三五0股(含陳國禎原有三八00股、借名登記二五五0股)依上訴人指示全數借名登記在陳柯舜英名下,陳柯舜英名下共計登記一二五一0股(含陳柯舜英原有三七00股、借名登記八八一0股);陳聖惠亦於九十三年八月、九十四年六月間陸續將名下七00股依上訴人之指示全數借名登記在陳健志名下,陳健志名下共計借名登記七一0股(詳見附表「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部分)。詎陳柯舜英未經上訴人同意,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某日將名下六二九四股移轉登記為陳理江所有、將名下六二一五股移轉登記為陳健志所有(詳見附表「目前」部分),前開移轉要屬無權處分行為、並為陳理江、陳健志所明知、不生股份移轉之效力,上訴人業已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民事起訴狀再次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分業協議請求陳柯舜英將現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一股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依與陳理江、陳健志間借名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理江、陳健志分別返還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三0、七一0股,另代位陳柯舜英請求陳理江、陳健志分別返還受讓自陳柯舜英之大乘興業股份六二九四、六二一五股,再依與陳柯舜英間借名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柯舜英將陳理江、陳健志返還之股份移轉返還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柯舜英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一股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陳健志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二一五股移轉登記予陳柯舜英,再由陳柯舜英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㈣陳理江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二九四股移轉登記予陳柯舜英,再由陳柯舜英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㈤陳健志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七一0股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㈥陳理江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三0股移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陳國禎與被上訴人陳柯舜英結褵逾六十載,育有陳崇賢、上訴人、陳碩賢三子,並於五、六十年間接續創立東南原料公司、崇賢國際公司、大乘興業公司,依當時公司法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五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至少七人,陳國禎與陳柯舜英遂借用上訴人及其兄弟二人、媳婦、孫子女等人名義登記為家族企業之股東。七十七年間陳國禎與陳柯舜英移民加拿大,因上訴人整日遊樂、不事生產,三子陳碩賢旅居日本,陳國禎與陳柯舜英遂將大部分家族企業交由長子陳崇賢經營,歷經約十年,因上訴人坐領高薪頻生爭議,陳崇賢亦快速擴張營運致帳務混淆不清,為免爭議及拖累,加以陳國禎自八十八年間起身體狀況不佳,陳國禎乃決意將名下所有資產贈與陳柯舜英、由陳柯舜英管領,陳柯舜英並經陳國禎同意後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主導上訴人及其兄弟二人簽立系爭協議、以互相贈與方式交換權利、分配三兄弟名下之資產,系爭協議主要目的在與陳崇賢切割,並將資產贈與上訴人、陳碩賢,分配予上訴人、陳碩賢兄弟之資產係贈與二家庭、家庭成員均應持有股份、公司永續經營,且系爭協議第二條真意為將大乘興業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並非由上訴人一人所有,被上訴人陳理江、陳健志名下大乘興業公司之股份悉為陳柯舜英所贈與,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契約存在。嗣上訴人自九十九年間起有侵占、辱罵、恐嚇、傷害陳柯舜英之行為,其中上訴人公然侮辱陳柯舜英行為,已經法院判決犯公然侮辱罪確定,陳柯舜英業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竹北六家郵局第三六七號存證信函撤銷前就大乘興業公司、東南原料公司等公司股份、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一0二至一0四號房屋、新竹市○○○街多戶房屋對上訴人之贈與,並另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尚未贈與移轉予上訴人之財產,陳柯舜英亦無意再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其兄弟(陳崇賢、陳碩賢)二人均為陳國禎與被上訴人陳柯舜英之子,大乘興業公司、崇賢國際公司、東南原料公司、百內爾公司均為家族企業,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陳國禎、陳柯舜英委請訴外人吳昌伯擬定系爭協議,並主導上訴人及兄弟二人簽立系爭協議,約定大乘興業公司之一切資產、負債歸上訴人經管,上訴人、陳崇賢應於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陳崇賢(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興業公司、東南原料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國際公司股份移轉予陳崇賢指定之人,分業後各方所分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大乘興業公司資本額二千萬元,每股面額一千元、共二0000股,系爭協議訂立時登記之股東為陳崇賢、陳國禎、上訴人、彭金錠、陳柯舜英、陳聖惠、陳綾俐,九十年八月八日陳崇賢分別將名下二五五0股、一一五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陳崇賢之配偶彭金錠將名下一二五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柯舜英所有,陳崇賢之女陳綾俐亦分別將名下六十股、六四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柯舜英、陳理江所有,陳理江將其中十股移轉登記為陳健志所有,九十三年八月間陳國禎將名下六三五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柯舜英所有,陳聖惠於九十三年八月、九十四年六月間將名下共七0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健志所有,陳柯舜英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某日分別將名下六二九四股、六二一五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陳理江、陳健志所有之事實,已經提出分業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為證(見調解卷第八至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核與原審查證結果一致,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五五頁),並經被上訴人肯認屬實,應堪信為真,但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之約定,陳國禎、陳柯舜英、陳聖惠業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三千八百股、三千七百股、七百股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國禎、陳柯舜英、陳聖惠名下,陳崇賢(含彭金錠、陳綾俐)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三千七百股、三千七百股、七百股讓與上訴人,亦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陳國禎(二五五0股)、陳柯舜英(二四六0股)、陳理江(六四0股)、陳健志(十股)名下,原借名登記在陳國禎名下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三五0股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變更借名登記在陳柯舜英名下,原借名登記陳聖惠名下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七百股後變更借名登記在陳健志名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陳柯舜英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二九四股、六二一五股移轉登記為陳理江、陳健志所有係無權處分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大乘興業公司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於五、六十年間創立之家族企業,股份實均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為符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係由陳國禎、陳柯舜英借名登記為家族成員所有,嗣以系爭協議與陳崇賢切割,並將部分資產贈與上訴人、陳碩賢之家庭成員,系爭協議真意為將大乘興業公司交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並非由上訴人擁有全部股份,且上訴人因有故意侵害陳柯舜英之行為,陳柯舜英已經撤銷依系爭協議所為之贈與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移轉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柯舜英後再由陳柯舜英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無非以依系爭協議第二、十、十一條之約定,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實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業已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登記為大乘興業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原因為論據。上訴人之主張,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法條,自應由上訴人就得依系爭協議請求陳柯舜英移轉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及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實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就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存有借名契約等節,負舉證之責。
1系爭協議之書面首即載明立協議書人為陳崇賢、陳銘賢、
陳碩賢三人,末尾除見證人 陳山澤 外,亦僅有陳崇賢、陳銘賢、陳碩賢三人之簽章(見調解卷第八、九頁),則上訴人主張得逕依系爭協議對未簽署系爭協議書面之陳柯舜英甚或陳理江、陳健志請求,已非有據。
2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3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大乘興業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
債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管」;第十條約定:「甲(即陳崇賢)、乙雙方應在一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即甲方【含彭金錠、陳綾瑋】將大乘興業公司、東南原料公司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國際公司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第十一條約定:「分業後各方所分得產業即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不得藉任何理由要求他方再給予任何補償」(見調解卷第八、九頁)。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迭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4本件被上訴人迭次主張陳國禎、陳柯舜英於五、六十年間
接續創立東南原料公司、崇賢國際公司、大乘興業公司等家族企業,為符合斯時公司法之規定,將股份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其兄弟二人、媳婦、孫子女等家族成員名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系爭協議簽立前,大乘興業公司全部股份均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僅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及其兄弟二人、媳婦、孫子女等家族成員名下,業據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見原審卷第六八、六九頁),並引用證人即系爭協議擬撰人吳昌伯、系爭協議見證人陳山澤在原審之證詞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①其中公司登記事項卡與本院職權調取之發起人議事錄、股
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六頁)。
②而證人吳昌伯證稱:「‧‧‧陳柯舜英的長子陳崇賢因為
經營及財務部分與其母親有爭執‧‧‧所以陳崇賢就向其母親表示他願意放棄其他只要經營百內爾公司‧‧‧我就依據之前兩方同意之事項擬好稿,由陳山澤轉交兩方‧‧‧因為陳崇賢因案在國外,所以先交給陳柯舜英尤其轉給陳銘賢及陳碩賢簽名‧‧‧(法官問:依照協議內容有關陳柯舜英所掌有的企業是否均已移轉為協議書三人?)要給陳崇賢部分已經清楚的切割出去,但是至於陳銘賢、陳碩賢部分,陳柯舜英的本意我也不知道‧‧‧(法官問:第十條所謂指定之人究竟何意?)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規定之要求,有幾個人須由陳柯舜英這方面的人決定股份要轉到何人的名下。(法官問:所謂移轉予指定之人,是否就是移轉股權的實質意義還是仍由陳柯舜英所全權處理?)陳柯舜英他的本意我也無法清楚說明,到底股權是實質移轉還是形式移轉仍由陳柯舜英處理」(見原審卷第
七一、七二頁筆錄);證人陳山澤亦證稱:「‧‧‧陳柯舜英所當時有些細節部分是跟陳崇賢因為理念不合所以陳崇賢要出去創業,所以才會有系爭分業協議書。(問:陳碩賢、陳銘賢是否有參與協議書的協調及製作?)沒有。(所以分業協議書都是依據陳柯舜英、陳崇賢的意思所擬定?)是的‧‧‧陳崇賢想要百內爾公司,但是陳柯舜英不願意給‧‧‧因為當時百內爾公司最賺錢,所以起初陳柯舜英不答應‧‧‧(問:分割協議書所說資產,是個人資產還是家族產業?)都是我三哥(即陳國禎)與陳柯舜英在經營,因為東南原料公司是陳國禎分到的,後來的公司都是我三哥及陳柯舜英擴張營業轉投資出來的產業‧‧‧陳柯舜英是長輩,所有的東西都是他賺下來的事業」(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筆錄)。前揭證人非唯均肯認系爭協議簽立之前,大乘興業公司之股份實際均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由陳柯舜英管理、處分,且系爭協議之內容要據陳柯舜英與陳崇賢協商結果擬定,上訴人、陳碩賢僅依陳柯舜英之指示簽署,簽署前未曾參與商議,並係各自在不同時、地個別簽署。
③參諸上訴人自承已依系爭協議第十條之約定將名下崇賢國
際公司之股份全數移轉予陳崇賢指定之人(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書狀),陳崇賢及其配偶彭金錠、女陳綾俐亦於系爭協議簽立二週後之九十年八月八日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之配偶王東暉、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參見附表「九十年八月八日」部分),前已述及,而陳崇賢及其配偶子女名下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及上訴人名下之崇賢國際公司股份如係登記名義人所有,應無逕依陳柯舜英之指示移轉登記予他人之理,則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大乘興業公司之股份均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僅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堪以認定。
5系爭協議第二條固約定大乘興業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
歸上訴人經管,惟所謂「經管」,非唯文義為經營、管理之意,與「所有」已有不同,擬撰系爭協議之吳昌伯、系爭協議見證人陳山澤亦均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條款所載之「經管」,為經營、管理之意,其中陳山澤就被上訴人詢以「『經管』是否跟『擁有』為相同意思?」並明確答以「不一樣,因為擁有是陳柯舜英跟我三哥(即陳國禎)之財產」(見原審卷第七二、八六頁筆錄),而系爭協議第十條亦僅約定「陳崇賢(含配偶、子女)」應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之股份移轉予上訴人指定之人,上訴人、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所負義務係將名下崇賢國際公司股份移轉給陳崇賢指定之人,即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者,僅限陳崇賢及其配偶子女,不及於陳國禎、陳柯舜英、陳理江等人,至系爭協議第十一條所謂「歸其個人所有,此後各自負經營成敗之責」者,文義係就「各方所分得產業」而言,非指所「經管」之產業,參諸吳昌伯證稱「要給陳崇賢部分已經清楚的切割出去,但是至於陳銘賢、陳碩賢部分,陳柯舜英的本意我也不知道」、「(第十條所謂指定之人究竟何意?)當時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規定之要求,有幾個人須由陳柯舜英這方面的人決定股份要轉到何人的名下」、「陳柯舜英他的本意我也無法清楚說明,到底股權是實質移轉還是形式移轉仍由陳柯舜英處理」(見原審卷第七一、七二頁筆錄),證人陳山澤亦證稱:「‧‧‧陳柯舜英所當時有些細節部分是跟陳崇賢因為理念不合所以陳崇賢要出去創業,所以才會有系爭分業協議書‧‧‧陳崇賢想要百內爾公司,但是陳柯舜英不願意給‧‧‧因為當時百內爾公司最賺錢,所以起初陳柯舜英不答應‧‧‧(問:協議書第十一條有何意見?)十一條的意思就是陳崇賢不可以再回來跟陳柯舜英要財產‧‧‧(法官問:陳柯舜英是否要藉此機會將產業分給三個兒子?)不是這樣」(見原審卷第八五至八七頁筆錄),亦即系爭協議目的在將陳崇賢之事業、財產自陳國禎、陳柯舜英之家族企業、資產中獨立、分離,上訴人等陳崇賢以外之人財產之取得與分配,仍悉由陳柯舜英決定,上訴人、陳碩賢咸無置喙之餘地,是已難認陳國禎、陳柯舜英有以系爭協議將所有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含斯時登記陳國禎、陳柯舜英名下三八00股、三七00股)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更難認陳國禎、陳柯舜英因系爭協議之簽立而就名下三八00股、三七0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與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
6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前大乘興業公司之股份既均為陳國
禎、陳柯舜英所有,僅為符合公司法之規定而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系爭協議之簽立目的復在將陳崇賢之事業、財產自陳國禎、陳柯舜英之家族企業、資產中獨立、分離,上訴人等陳崇賢以外之人財產之取得與分配,仍悉由陳柯舜英決定,上訴人、陳碩賢咸無置喙之餘地,而上訴人始終未能 陳明 並舉證其曾指示陳崇賢、彭金錠、陳綾俐等人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予何人及指示移轉之數量,及如何與陳國禎及被上訴人訂立借名契約,以及何以任陳國禎、陳柯舜英名下股份超越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之上訴人自己?則九十年八月八日陳崇賢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二五五0股移轉予陳國禎、一一五0股移轉予陳柯舜英,陳崇賢配偶彭金錠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一五0股移轉予上訴人、二三00股移轉予上訴人配偶王東暉、一二五0股移轉予陳柯舜英,陳崇賢之女陳綾俐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十股移轉予陳柯舜英、六四0股移轉予陳理江,乃至上訴人之女陳聖惠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將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共七00股移轉予陳健志,均係依陳柯舜英之指示為之,亦足認定。
7陳柯舜英雖坦認其終以系爭協議將部分資產贈與上訴人及
陳碩賢家庭,惟此係指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原借名登記家族成員名下之財產,依其指示(含系爭協議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碩賢或上訴人、陳碩賢之配偶、子女等家庭成員部分,其係以贈與之意思移轉,易言之,原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三七00股,及彭金錠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上訴人之一五0股,合計三八五0股,已經陳柯舜英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該等股份之真正權利人,但彭金錠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上訴人配偶王東暉之二三00股、陳綾俐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上訴人之女陳理江之六四0股、陳聖惠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上訴人之子陳健志之七00股(加計受讓自陳理江之十股,累積共七一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亦係陳柯舜英所贈與,王東暉、陳理江、陳健志就個別取得之股份亦成為真正權利人。至九十年八月八日陳崇賢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陳國禎之二五五0股(陳國禎累積共六三五0股)、移轉予陳柯舜英之一一五0股,及彭金錠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陳柯舜英之一二五0股,以及陳綾俐依陳柯舜英指示移轉予陳柯舜英之六十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陳柯舜英累積共六一六0股),既係由股份之登記名義人移轉返還予真正權利人,自無贈與或借名之可言。
8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後陳國禎名下之六三五0股大乘興業公
司股份既均為陳國禎所有,陳柯舜英名下之六一六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亦均為陳柯舜英所有,則陳國禎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將名下所有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陳柯舜英(陳柯舜英累積共一二五一0股),為有權處分,陳柯舜英為名下一二五一0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之真正權利人,陳柯舜英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後某日分別將名下六二九四股、六二一五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予陳理江、陳健志(陳理江累積共六九二四股、陳健志累積共六九二五股),自亦為有權處分,陳理江、陳健志為名下六九二四股、六九二五股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之真正權利人甚明。
(三)綜上所述,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系爭協議簽立前,大乘興業公司全部股份均為陳國禎、陳柯舜英所有,僅部分借名登記在家族成員名下,系爭協議目的在將陳崇賢之事業、財產自陳國禎、陳柯舜英之家族企業、資產中獨立、分離,並無將所有大乘興業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之意思,陳崇賢以外之人財產之取得與分配,仍悉由陳柯舜英決定,陳崇賢、彭金錠、陳綾俐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及陳聖惠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九十四年六月八日就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之移轉均依陳柯舜英之指示為之,並因贈與或返還予真正權利人而生登記名義與實體權利相符之效力,並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曾就大乘興業公司股份與陳國禎及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陳國禎與被上訴人為名下所有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之真正權利人。
五、既無證據足認陳柯舜英有將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全部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及上訴人曾就大乘興業公司股份與陳國禎及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就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之借名契約,依系爭分業協議請求陳柯舜英將現名下大乘興業公司股份一股移轉予上訴人,依與陳理江、陳健志間借名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理江、陳健志分別返還大乘興業公司股份六三0、七一0股予上訴人,另代位陳柯舜英請求陳理江、陳健志分別返還受讓自陳柯舜英之大乘興業股份六二九四、六二一五股,再依與陳柯舜英間借名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柯舜英將陳理江、陳健志返還之股份移轉返還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楊絮雲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大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暨持股數詳目┌────┬────┬────┬────┬────┬────┐│持股人│90.07.25│90.08.08│93.08.08│94.06.08│目前│││以前│││││├────┼────┼────┼────┼────┼────┤│陳崇賢│3700股│││││├────┼────┼────┼────┼────┼────┤│陳國禎│3800股│6350股││││├────┼────┼────┼────┼────┼────┤│陳銘賢│3700股│3850股│3850股│3850股│3850股│├────┼────┼────┼────┼────┼────┤│彭金錠│3700股│││││├────┼────┼────┼────┼────┼────┤│陳柯舜英│3700股│6160股│12510股│12510股│1股│├────┼────┼────┼────┼────┼────┤│陳聖惠│700股│700股│350股│││├────┼────┼────┼────┼────┼────┤│陳綾俐│700股│││││├────┼────┼────┼────┼────┼────┤│陳理江││630股│630股│630股│6924股│├────┼────┼────┼────┼────┼────┤│陳健志││10股│360股│710股│6925股│├────┼────┼────┼────┼────┼────┤│王東暉││2300股│2300股│2300股│2300股│├────┼────┼────┼────┼────┼────┤│合計│20000股│20000股│20000股│20000股│20000股│├────┴────┴────┴────┴────┴────┤│說明:││90.08.08①陳崇賢將所持有3700股其中2550股讓與陳國禎、1150股││讓與陳柯舜英。││②彭金錠將所持有3700股其中150股讓與陳銘賢、1250股││讓與陳柯舜英、2300股讓與王東暉。││③陳綾俐將所持有700股其中60股讓與陳柯舜英、640股讓││與陳理江。││④陳理江復將受讓自陳綾俐其中10股讓與陳健志。││--------------------------------------------------││93.08.08①陳國禎將所持有6350股全數讓與陳柯舜英。││②陳聖惠將所持有700股其中350股讓與陳健志。││--------------------------------------------------││94.06.08陳聖惠將所持有350股全數讓與陳健志。││--------------------------------------------------││96年後陳柯舜英將所持有12510股其中6294股讓與陳理江、6215││股讓與陳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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