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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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伍棠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得聖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少連 偵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 羅伍堂 、壬○○部分均撤銷。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對丑○○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無罪。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子○○與羅O全、羅O鋒為親兄弟關係,與壬○○、黃OO、甲○○、羅OO、莊OO、陳OO、溫OO、魏OO及陳OO等人互為朋友關係,渠等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子○○與壬○○因得知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
○路○○○號之錢O便利商店獲利頗豐,欲以插乾股入股該店分配利潤之方式,以達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之目的,遂推由壬○○先後於100年2月、3月間至該店與丁○○之合夥人蕭OO談判,惟因丁○○得知後私下示意蕭OO向壬○○表達拒絕之意,致未能得逞。子○○、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子○○於100年4月
8日15時許前往錢O便利商店附近觀察該店之營業情形,繼於翌(9)日凌晨0時30分許,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毀該店門口莊OO所有供該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子○○、壬○○復承前同一犯意聯絡,先由子○○於同年月16日13時許抵達錢O便利商店附近,繼於同日16時53分許,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黃OO、甲○○、羅OO(上三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少年陳○○、徐○○(上二人姓名年籍詳卷,陳○○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徐○○則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等人前往錢O便利商店,其等手持鋁棒或球棒進入店內,並有人嚇稱:「出來,你們不給保護費我就自己來」等語,進而將店內擺設物品及櫃檯砸毀,致令不堪使用,復將店員辛○○毆打成傷,造成該店財物損失及辛○○受有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兩側前臂及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辛○○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子○○、壬○○再承前同一犯意聯絡,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推由同具犯意聯絡之莊OO、陳OO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及LP-6579號自小客車,搭載子○○、少年黃○○(姓名年籍詳卷,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行處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超O便利商店,並由子○○指示少年黃○○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車,共同將該店內之物品砸毀,其等砸毀物品後再分別由莊OO、陳OO搭載離去。子○○、壬○○等人接續以上揭砸車、砸店等恐嚇方式欲使丁○○心生畏懼,迫其繳交保護費,惟 嗣均 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
㈡98年2月間,陳OO因其妻生產急需用錢而向莊OO借款,
因莊OO無錢可借予陳OO,遂介紹陳OO向羅O全借款,嗣羅O全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陳OO,並推由莊OO告知: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須預扣利息,並應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條件,陳OO因需款孔急,遂同意上開借款條件,並當場取得1萬6千元,同時簽發金額2萬元、金額空白之本票各乙紙及提供其駕駛執照作為擔保(羅O全、莊OO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陳OO陸續償還約15萬6千元之利息後,即未按期繳息。羅O全為繼續追討陳OO之借款利息,竟與溫
OO、魏OO、陳OO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23日18時許,先由陳OO騎乘機車至陳OO住處將陳OO叫至屋外,溫OO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O全、魏OO與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抵達現場,由羅O全喝令、陳OO以手強推之方式,將陳OO押至車上載至羅O全所居住之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以強暴方法剝奪陳OO之行動自由。子○○知悉陳OO被押至其住處地下室停車場後,旋與羅O鋒抵達現場,並與羅O全、溫OO、魏OO、陳OO、羅O鋒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OO團團圍住,由魏OO持機車排氣管,羅O全、羅O鋒等人徒手毆打陳OO,致陳OO受有腦震盪及身體多處傷害(傷害部分業據陳OO撤回告訴,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其間羅O全並向陳OO恫稱: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你不用想走出這個地下室,你家就會被我燒掉,後果自己負責等語,陳OO則恫稱:不要讓他走,今天給他走了就抓不到他等語,以此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陳OO,使陳O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O全、溫OO、魏OO、陳OO、羅O鋒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嗣因陳OO家人報警,經警方到場後始將陳OO帶離。
三、案經丁○○、陳OO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Ⅰ、有罪部分:
壹、被告子○○、壬○○共同對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即事實欄二、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壬○○均矢口否認有何對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沒有要入股丁○○之便利商店,也沒有叫人去砸店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之前早已與丁○○之合夥人蕭OO談妥入股錢O便利商店之事,不可能叫人砸毀自己即將入股之店面,且伊沒有跟子○○一起到過錢O便利商店,亦不熟識子○○以外之其他共同被告,案發時不在現場,案發前復未與子○○密集聯絡,完全不知其等前往砸店之任何犯罪計畫,丁○○之店面被砸,純係子○○及其他共同被告與丁○○間之糾紛,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查:㈠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莊OO所有停放於新竹縣
○○鎮○○路○○○號錢O便利商店門口供該店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砸毀,嗣同年月16日16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9時20分許,丁○○所經營之上開錢O便利商店及另一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超O便利商店亦分別遭黃OO、甲○○、羅OO、少年陳○○、徐○○以及少年黃○○、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砸毀店內物品等事實,業據證人莊OO、錢O便利商店負責人丁○○、店員辛○○、共同被告黃OO、甲○○、羅
OO、少年陳○○、黃○○等分別於偵、審中供證明確(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49至150頁,卷三第91、119、142、150、162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76至77、261至262頁,原審審易字第182號卷第13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13至214、216、222、226、231頁),並有車輛毀損照片
6張(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94至296頁)、現場監視器側錄畫面所翻拍之機車照片5張(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2
0至124頁)、錢O便利商店遭砸店之照片計16張(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30至133、135至139頁,卷二第42至43、87至88、119至120、150至151、179至180、242至
243、265至266、295至296頁,卷三第82至82-1、106至107、122至123、262至263頁,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
161至162、216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983-GK
D、108-GJR、320-GKU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乙紙(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25至128頁)、超O便利商店遭砸毀後之現場照片12張(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61至166頁)等附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壬○○先後於100年2月、3月間至錢O便利商店與丁
○○之合夥人蕭OO談判插乾股入股該店之事,業據證人即錢O便利商店店員辛○○、負責人丁○○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62頁,原審卷二第212頁),嗣丁○○得知後私下示意蕭OO向壬○○表達拒絕之意,致壬○○未能順利入股等情,亦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14、215頁),另證人即蕭OO之友人莊OO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證:在
100年農曆年後,伊在錢O便利商店就有聽到綽號「鳥聖」(即被告壬○○)在跟蕭OO講插乾股之事,但蕭OO表示要入股就要出錢,而且對方要求看帳冊,蕭OO就說更不可能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78頁),即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亦坦稱:蕭OO曾打電話給伊要伊來談入股之事,嗣又向伊表示股東這邊有些還沒講好,要晚點再說,伊就沒有再去聯絡談入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足見被告壬○○確因未出資錢O便利商店而遭該店股東蕭OO、負責人丁○○拒絕入股。再者,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結稱:被告壬○○曾來店內留下電話號碼要蕭OO打電話給他,蕭OO去找對方後,回來說對方要每個月收入的幾成利潤,就是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證人丁○○亦結稱:蕭OO說被告壬○○是要以拿營業額的50%、不提供資本的方式作為入股條件,聽起來當然就是以插乾股入股的名義,實際上要收取保護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7頁),參以證人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100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伊在店內忽然聽到鋁門窗破掉的聲音,就有人衝進來說「你們不交保護費我就自己來拿」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61頁,原審卷二第222頁),足見100年4月16日下午錢O便利商店被砸應與被告壬○○前於同年2月、3月間向該店索取保護費遭拒乙事有關;再觀諸被告壬○○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4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即上開莊OO所有停放於錢O便利商店門口供該店使用之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遭砸毀後)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被告壬○○):幹嘛?B(某男,按即證人戊○○):我剛剛有聽到磯磯喀喀的聲音喔。
A:什麼意思?B:雜貨店。A:裡面。B:對阿。A:鏘鏘碰碰的聲音。B:對啊。A:那這樣很好啊。B:我有看到。A:我等下要出去,電話聯絡,出去再聊。B:好。」(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86頁),被告壬○○對於得知錢O便利商店傳出遭人攻擊之聲響後之回應為「那這樣很好啊」,顯然其就該店遭人以砸車方式恐嚇取財之計畫,於事前已有所悉;復衡諸莊OO所有停放於錢O便利商店門口供該店使用之自小客車於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被砸後,同年月16日16時53分許、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由丁○○所經營之錢O便利商店、超O便利商店店內物品亦接連遭砸毀,證人丁○○且稱:二家便利商店前後共三次接連被砸都是出於相同原因,就是伊沒有同意讓壬○○入股,且除了壬○○以外,沒有其他人來談過入股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3、214、216頁),在在顯示被告壬○○對於錢O便利商店、超O便利商店接續遭人以砸車、砸店等恐嚇手段以達索取保護費目的之情事均清楚知悉;縱本案並無直接證據得以認定被告壬○○於錢O便利商店、超O便利商店接續遭人砸車、砸店時有在現場,仍無礙於其與在場或親自實施之人具有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至共同被告黃OO、甲○○及羅OO等人雖於原審供稱:渠
等砸毀錢O便利商店係因少年陳○○與該店有糾紛,渠等並無恐嚇取財之意圖云云,查少年陳○○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其之前與錢O便利商店店員買東西有找錢糾紛,就不爽不服氣等語,惟其於警詢時係供稱:「(你與錢O便利商店內店員辛○○是否有恩怨?或與該店之負責人丁○○有何恩怨?)都沒有恩怨」、「(既然你們都沒有恩怨,為何要去打傷人及砸毀他人店舖?)這問題我不想回答」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13頁),少年陳○○製作警詢筆錄時為100年4月26日,距砸毀錢O便利商店未久,倘其確與該店之店員曾有口角糾紛因而糾眾砸店,何以於警詢中拒絕回答,顯然有違常情;又共同被告黃OO於警詢中亦稱:伊不知道為什麼要砸那家店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09頁),共同被告羅OO則於警詢中陳稱伊沒有參與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三第78至79頁),在在足徵其等與少年陳○○於原審審理時所稱砸毀錢O便利商店係因少年陳○○與該店有糾紛乙節,均係事後相互勾串、編造之詞;再者,其等與少年陳○○所供砸店之原因,亦均與證人辛○○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證:100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伊在店內忽然聽到鋁門窗破掉的聲音,就有人衝進來說「你們不交保護費我就自己來拿」等情相扞格,自不足資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
㈣又於100年4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被告壬○○聯繫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伊在租屋處聽到雜貨店那個方向有乒乒乓乓敲東西、砸東西的聲音,因為被告壬○○曾提過蕭OO有找他入股這家店, 伊才 問他是否知道這件事,他說「你聽到那就好了」,回答的語氣就是無所謂的樣子(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1頁)。查被告壬○○固先後於100年
2月、3月間至錢O便利商店與丁○○之合夥人蕭OO談判插乾股入股該店之事,然終因未出資該店遭該店股東蕭OO、負責人丁○○拒絕入股,業如前述;再者,砸車之人選在凌晨時分前往便利商店門口做案,衡情必係利用店家事前一無所悉、毫無防備的情況下為之,苟證人戊○○誤認被告壬○○係該店股東,又何以於當時特別致電詢問其是否知悉?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戊○○完全無詢問被告壬○○是否知悉之意,而係將其親自見聞之事向被告壬○○通風報信(戊○○有向壬○○表示其有聽到及看到),且被告壬○○聽聞後,非但無任何懷疑、訝異,反而回應「那這樣很好啊」,顯見其就該店遭人以砸車方式恐嚇取財之計畫,於事前已有所悉,是證人戊○○上開所證,明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係為迴護被告壬○○而出於臨訟杜撰,委無足採。
㈤依卷附被告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於100年4月8日15時許至9日1時許、同年月16日13時許至17時許,均在新竹縣○○鎮○○路○○號10樓(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73至84頁,他字第738號卷二第47至48、60至61頁),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則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OO路000號0樓屋頂、OO路0段000號(見他字第73
8號卷一第171、172頁),足見被告子○○於100年4月
8日15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16日13時許至17時許,均曾出現在錢O便利商店附近,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許,則出現在新竹縣芎林鄉超O便利商店附近,而被告子○○分別於前揭時間抵達上開各該地點後,莊OO所有停放於錢O便利商店門口供該店使用之自小客車、錢O便利商店及超O便利商店內之物品旋遭砸毀,復參以被告子○○於警詢時坦稱:「(據警方提示你所使用電話於100年4月8日15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示:你告知你的女友現在正開車在郵局附近注意動態,注意何動態?有何目的?)我去注意新竹縣○○鎮○○路○○○號的便利商店(即錢O便利商店)的動態。我是想看」、「(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於100年4月17日9時1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A〈即被告子○○〉:喂。B〈即少年徐○○〉:二哥。A:啊。B:在幹嘛?A:啊。B:等你啊。A:走啊。』上述譯文內容是何意思?)…我說『走啊』的意思就是叫他們下車去砸店」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二第35、3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於100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係在超O便利商店旁之車上(見原審審易字第182號卷第139頁反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莊OO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100年4月17日上午,由其開車載少年黃○○及其友人,陳OO開車載被告子○○等人前往超O便利商店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07、234頁),均核與被告子○○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吻合,足見被告子○○上開任意性自白及證人莊OO上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子○○於錢O便利商店、超O便利商店分別遭砸車或砸店前,均有前往現場,或觀察便利商店之營業情形,或指示他人砸毀店內物品,而與親自實施砸車、砸店之人及被告壬○○間具有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貳、被告子○○共同剝奪陳OO行動自由部分(即事實欄二、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剝奪陳OO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剛 到地下室不久,警方就趕到現場,未對陳OO為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共同被告羅O全於98年2月間曾借款2萬元予陳OO,
並透過共同被告莊OO交付款項,嗣因陳OO未按期繳息,羅O全為追討陳OO積欠之借款利息,遂於100年4月23日18時許,夥同共同被告陳OO、溫OO、魏OO與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陳OO住處,先由陳OO騎乘機車將陳OO叫至屋外,溫OO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羅O全、魏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現場,將陳OO載至羅O全所居住之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由魏OO持機車排氣管,羅O全及隨後到場之羅O鋒徒手毆打陳OO等情,除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偵審中指證歷歷外,並為共同被告羅O全、陳OO、溫
OO、魏OO所不否認,另證人即陳OO之妻林OO於檢察官偵查中復結稱:陳OO曾請伊回娘家借錢要還給羅O全他們,100年4月23日當天伊下班回家時,小叔徐OO告知陳OO在家門口被人帶走,伊當時就認為應該是關西王座的那些人帶走的,因為當時陳OO只有跟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88、8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陳OO係遭共同被告羅O全、陳OO、溫OO、魏O
O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並被押往羅O全所居住之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其間並遭恐嚇逼迫還錢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指稱:100年4月23日18時許伊在家中休息,陳OO來家裡找伊,伊與陳OO就站在門口聊天,後來羅O全就乘坐一部自小客車過來,有羅O全、魏OO、溫OO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車上,一起強押伊將伊推上自小客車,由溫OO開車,魏OO坐右前座,伊被夾在後座中間,左手邊是羅O全,另一邊是伊不認識之男子,之後伊被押○○○鎮○○路○○○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羅O全就用拳頭打伊的臉,羅O鋒、子○○用腳踹伊,魏OO則拿機車排氣管敲伊的頭,…羅O全還說「你欠我的錢現在利滾利已經變成三百多萬了,看你要怎麼處理,如果今天不先拿15萬出來處理,你不用想走出這個地下室」,之後東安派出所警察就到場,羅O全還恐嚇伊說:「今天你不拿15萬元到我家給我,你家就會被我燒掉,後果自己負責」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190、191頁);於偵查中結稱:
4月23日這次是由溫OO開車,羅O全等人一起到伊住處,羅O全就拉伊上車,伊就被帶到關西王座的地下室,當時地下室還有子○○、羅O鋒等人,伊先被羅O全毆打,倒下之後又遭很多人圍毆,好像有人用排氣管打,…後來 伊拜託 羅O全讓伊離開,陳OO當時還跟羅O全說:「不要讓他走,今天就讓他死,走了的話以後就抓不到他了」, 羅氏 兄弟其中一位還恐嚇伊:「今天你不拿15萬元到我家給我,你家就會被我燒掉,後果自己負責」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
245、246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100年4月23日伊在家中,陳OO來找伊叫伊出去外面馬路上,後來有一台小轎車開過來,後座車窗搖下來伊就看到羅O全在車內後座,他們把後座車門打開叫伊上車,陳OO則在後面出手推伊上車,車上有羅O全、魏OO、溫OO,還有一個不知道名字的人,當時伊感到害怕,車上又那麼多人,陳OO又推伊,伊就沒辦法,直接被推上車載到關西王座地下室,陳OO則是自己騎車到地下室,伊一下車即被羅O全用手打頭,倒地後就遭很多人毆打,伊不知子○○何時下來,陳OO對羅O全說不要讓伊跑了,如果今天讓伊跑掉,就抓不到了,羅O全則對伊說:伊很會跑,再跑、再跑,還有說今天最好先拿錢出來處理,否則下場自行負責之類的話,後來警察到場,伊就被警察載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至26頁),前後一貫,並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OO於偵查中結稱:100年4月23日當天 伊載 魏OO、羅O全及另一名不認識之男子到陳OO家,抵達時陳OO已在陳OO家前面,伊等要將陳OO載往關西王座地下室,陳OO當時不願意上車,有掙扎,最後還是被硬拉上車,陳OO則騎車跟在後面,抵達後伊有看到類似機車排氣管的東西放在地上,陳OO有說「不要讓他(陳OO)走,他很會跑,放他走就抓不到」,後來就與羅O鋒離開現場去關西王座旁的雜貨店聊天,回到現場時就看到陳OO嘴角流血、抱著肚子,此時羅O全、魏OO、羅O鋒、子○○、陳OO等人都在現場,當時還有看到羅O鋒打陳OO一巴掌,之後伊返回車上,過了2、3分鐘警察就到場等情(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346、348、349、350頁),以及證人即東安派出所警員張OO於偵查中結稱:伊接到陳OO家人打電話說陳OO被關西王座的人帶走,…伊就趕到關西王座地下室,該地下室沒有關上鐵捲門,是一個開放場所,伊進去後就看到對方有二十幾人(經指認照片後,確定編號1〈即子○○〉、編號10〈即羅O全〉、編號17〈即陳OO〉有在場),陳OO站在中央被他們圍住,陳OO身上有許多傷,臉上也有受傷等情(見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244頁)大致相符,堪認陳OO確有遭共同被告羅O全等人以強暴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其間並遭恐嚇逼迫還錢,殆無疑義。㈢被告子○○雖辯稱:伊剛到地下室不久,警方就趕到現場,
未對陳OO為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云云,另證人即子○○之妻庚○○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當時有一個人打電話給子○○,說小偷抓到了,問要不要下來看他的鞋子有無被偷走,伊才與子○○一起到地下室,當時現場大概有7、8人,子○○並未對陳OO剝奪行動自由,亦未出言恐嚇,過沒多久,後面警車就跟著下來,就把被害人載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惟查,陳OO於100年4月23日係遭羅O全等人自住處門口強押至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非竊盜之現行犯,更不可能於被押往地下室時隨身攜帶贓物,被告子○○又如何得以確認陳OO為竊取其鞋子之人?足見證人庚○○所證其與被告子○○係為確認鞋子有無被偷才前往地下室云云,要非屬實;再者,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警詢時所證被告子○○當時有用腳踹伊乙節,固與共同被告魏OO於偵查中所供子○○沒打陳OO乙情(見他字第738號卷二第105頁)相牴觸,且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惟證人即被害人陳OO於偵審中均一致指稱在地下室遭剝奪行動自由、被人毆打及恐嚇時,被告子○○均在現場,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溫OO於偵查中所證:其目睹陳OO嘴角流血、抱著肚子,嗣又遭羅O鋒毆打,當時被告子○○已在現場,以及證人 張光宇 於偵查中所證:其到現場時,陳OO站在中央被二十幾人圍住,身上、臉上都有受傷,被告子○○亦有在現場等情相合,堪認證人即被害人陳OO所證被告子○○於其在地下室遭剝奪行動自由、被人毆打及恐嚇時均在現場乙節確屬實情,堪以採信,而被告子○○及證人庚○○所供其等抵達地下室之時間,均與證人陳OO、溫OO、張光宇所述情節相扞格,顯係卸責及迴護之詞,難以憑採。㈣被害人陳OO因積欠共同被告羅O全借款利息,遭共同被告
羅O全、溫OO、魏OO、陳OO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押至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乙情,為被告子○○所明知,其竟前往現場與現場之人將陳OO圍在中央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目睹陳OO被人毆打及出言恐嚇而在場共同參與,直至警方到場後陳OO始被警方帶離,是被告子○○與共同被告羅O全、溫OO、魏OO、陳OO、羅O鋒等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參、綜上,被告子○○、壬○○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如事實欄二、㈠所示共同對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及被告子○○如事實欄二、㈡所示共同剝奪陳OO行動自由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所謂恐嚇,乃以將惡害之事實,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之心;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又刑法上關於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查被告子○○、壬○○就事實欄二、㈠部分,因壬○○無法以插乾股方式入股丁○○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以達向該店收取保護費之目的,竟推由共犯黃OO、甲○○、羅OO、少年陳○○、徐○○、黃○○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接續以上開砸車、砸店等恐嚇方式使丁○○心生畏懼,欲迫使丁○○繳交保護費,惟嗣均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核渠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子○○、壬○○就100年4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砸毀莊OO所有供錢O便利商店使用之自小客車部分,與下手實施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同年月16日16時53分許砸毀錢O便利商店物品部分,與共同被告黃OO、甲○○、羅OO、少年陳○○、徐○○等人間;就同年月17日9時20分許砸毀超O便利商店物品部分,與共同被告莊OO、陳O
O、少年黃○○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子○○、壬○○等人上開砸車、砸店之行為,均係基於以恐嚇方式迫使丁○○繳交保護費之同一犯罪決意,於互相密接之犯罪時地,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等情事在內,且於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屬包括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子○○既明知被害人陳OO因積欠共同被告羅O全借款利息,而遭共同被告羅O全、溫OO、魏OO、陳OO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押至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竟仍前往現場與現場之人將陳OO圍在中央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目睹陳OO被人毆打及出言恐嚇而在場共同參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子○○等於以強暴手段剝奪陳OO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陳OO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子○○於陳OO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形下,仍繼而加入將之圍住,使其無法離去,並於共同被告羅O全、陳OO出言恫嚇陳OO時,在場共同參與,其與共同被告羅O全、溫OO、魏OO、陳OO及嗣亦前往現場共同參與之羅O鋒等人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子○○、壬○○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少年陳○○、徐○○及黃○○(按:陳○○、徐○○、黃○○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共同實施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2月2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原第70條移置為第112條,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較,內容並未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被告子○○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二、㈠之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㈡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欄二、㈠之毀損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並遞加重之。
五、被告子○○、壬○○就事實欄二、㈠之恐嚇取財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被告子○○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伍、對原判決之評價:原審論處被告子○○、壬○○罪刑,本非無見,惟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二人推由其他共犯接續以砸車、砸店等恐嚇方式欲使被害人丁○○心生畏懼,迫其繳交保護費,嗣因未能取得財物而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及毀損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判決認渠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不無可議;又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子○○等於以強暴手段剝奪陳OO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陳OO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原判決復認被告子○○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子○○、壬○○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伍堂對丁○○恐嚇取財未遂、毀損部分、對陳OO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及被告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子○○、壬○○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於壬○○欲以插乾股方式入股被害人丁○○經營之便利商店遭拒後,渠等竟推由共犯黃OO、甲○○、羅OO、少年陳○○、徐○○、黃○○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接續以砸車、砸店等恐嚇方式欲使丁○○心生畏懼,迫其繳交保護費,造成丁○○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惟嗣因未取得保護費而未能得逞,被告子○○並明知被害人陳OO因積欠羅O全借款利息,而遭羅O全等人共同以強暴手段押至關西王座大樓地下室,竟仍前往現場與現場之人將陳OO圍住,並於羅O全、陳OO出言恫嚇陳OO時,在場共同參與,對陳OO身心均造成傷害,暨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尚未與丁○○、陳OO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行動自由二罪,及被告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之罪所處之刑暨被告子○○所定之執行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月間某日,至丑○○經營之名O資訊館網咖向丑○○索取保護費,並以:「你的店常有事情,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等語恐嚇、威脅丑○○繳交保護費,致丑○○心生畏懼,按大月(即寒暑假)繳交3萬元、小月繳交2萬元予子○○,直至99年11月間,丑○○因生意不佳,將店頂讓給他人,始未繼續繳交保護費。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僅憑被害人之片面指述,未進而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述究否與事實相符,即以之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9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2號、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影卷各乙宗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丑○○不算很熟,有去過其所經營之名O資訊館網咖店消費,但沒有恐嚇丑○○,丑○○也沒有給過 伊錢 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丑○○於警詢時指稱:97年8月底,關西鎮上「關西王
座」幫派成員徐OO到伊經營之「名O資訊館網咖」對伊表示:「開店營業就要繳交保護費」等語,伊沒有理會,結果徐OO於同年9月1日18時許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人到伊店裡,拿現場椅子砸毀店內玻璃、電腦螢幕、冰箱等物品後離去,97年9月底,關西王座的大哥子○○到伊店裡說:「你的店常常有事情,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以後大月(即寒、暑假)交3萬元,其他小月交2萬元」等恐嚇語句,伊因為知道子○○在關西的勢力龐大,為了要好好做生意,只好答應交保護費,伊於97年10月開始交保護費,直到99年11月間結束營業,都是子○○本人到伊店裡來收錢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63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稱:因為97年8月間徐OO來伊網咖店打電腦且一直要跟伊借錢,伊不借給他,他就喝酒之後到伊店裡用椅子砸冰箱、電腦螢幕,後來網咖店裡有一位叫吳OO的小弟拉了子○○過來,表示付一點費用,子○○會給伊保護,子○○就說寒暑假是大月,每月要給3萬,其他平常月份是小月,就每月2萬,每個月時間到了子○○會來收錢,都是他本人來收錢,伊幾乎都有按時給他錢,有時候慢幾天,子○○要來收錢之前都會先打電話跟伊店裡的小姐說他要來收錢,幾乎都是伊拿錢給子○○,偶爾是小姐拿,伊自97年10月至99年11月間繳交保護費給子○○,子○○並有叫徐OO一起來伊店裡,要徐OO不要再來鬧事,之後徐OO就沒有再來鬧事過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250至252頁),嗣於原審審理中結稱:徐OO以前在伊這裡上班,借很多錢沒有能力還,沒上班以後又要來借,借不到就要鬧,因為很多人來伊店裡鬧事,伊經營得很煩,以前伊店裡有個上班的小弟就表示要幫伊找個大哥來,後來那個小弟就找子○○過來,子○○有說「你的店常常有事情,你也知道我的實力,如果交保護費我就能幫你圍事,你才能順利經營」等語,伊與子○○商量價錢,子○○同意大月(即寒暑假)繳交3萬元、小月繳交2萬元,小月後來有時只付1萬元,都是伊或店員轉交給子○○,從97年9月開始,大約交了半年多,後來子○○有把徐OO找來伊店裡,當面叫徐OO不能再來伊店裡鬧事,並說名O資訊館網咖店是他圍事的,伊不知徐OO是否為子○○小弟,繳交保護費後就沒有人再來鬧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
5頁)。觀諸證人丑○○上開供述,關於曾至其網咖店鬧事之案外人徐OO之身分,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關西王座」幫派成員,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之前在其網咖店上班的員工,且不知是否為被告子○○的小弟,前後不一其詞;而關於徐OO至網咖店鬧事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向其索討保護費,其未予理會,及至偵查、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因向其借款遭拒,亦相互扞格;又關於繳交保護費給被告子○○之原因,其先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關西王座」幫派成員徐OO向其索討保護費未獲置理,「關西王座」大哥即被告子○○始出面恐嚇其要繳費,其知道被告子○○在關西的勢力龐大,為了要好好做生意,只好答應,及至偵查、原審審理中則改稱:因為很多人來其店裡鬧事,經營得很煩,以前在其店裡上班的小弟遂提議要幫忙找一個大哥來圍事,就找被告子○○過來,經與子○○商量價錢後,按大月3萬元、小月2萬元或1萬元給付,子○○並有把徐OO找來當面表示名O資訊館網咖店是他在圍事,叫徐OO不能再來鬧事,亦明顯相互齟齬。則關於被告子○○究係主動出面向丑○○索討保護費,抑或丑○○透過離職員工請被告子○○出面幫忙圍事,以及被告子○○有無以恐嚇手段迫使丑○○繳交保護費等節,均屬被告子○○是否構成恐嚇取財罪之基本事實,證人丑○○前後供述不一,顯有重大瑕疵;再者,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因其自己當老闆,所以店裡沒有記帳,這些保護費也沒有紀錄等語(見他字第738號卷一第251頁),且遍查全卷,亦無任何「名O資訊館網咖店」之監視錄影光碟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足資證明被告子○○曾至該店收款,則關於丑○○有繳交保護費予被告子○○乙節,除其自身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憑丑○○上開有瑕疵之片面指述,作為認定被告子○○犯罪之唯一證據。
㈡證人即於97年9月間任職於名O資訊館網咖店之員工張OO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名O網咖店有二位員工,伊以外另一人忘記名字,二人輪流當班,在伊任職期間,被告子○○僅有來店裡消費,並未收過保護費,該店亦未交過保護費給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查商店有無繳交保護費,一般於營業場所顧店之員工,老闆均會有所指示或交待,以防歹徒滋擾,是本件苟有繳交保護費情事,衡情證人張OO應會知曉,而其謂網咖店從未有交過保護費給任何人,是本件益難認被告子○○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㈢公訴人固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42
號、原審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99號影卷各乙宗,資為認定被告子○○涉犯本件恐嚇取財罪之論據,惟遍核上開影卷,均係關於另案被告徐OO向丑○○恐嚇之事實,該案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並未認定徐OO有向丑○○以恐嚇方式索討保護費,且徐OO於該案偵審中,從未供稱其恐嚇丑○○係受被告子○○之指使;再者,證人丑○○於本案偵審中既供證係透過離職員工請「關西王座」大哥即被告子○○出面幫忙圍事,苟徐OO係「關西王座」幫派成員,何以丑○○之離職員工要請「關西王座」大哥來保護網咖店?亦滋疑義,此外,除證人丑○○於本案警詢時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徐OO係「關西王座」幫派成員或被告子○○之小弟,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子○○就本案所涉恐嚇取財與另案被告徐OO恐嚇丑○○之事實間有何關連性,自應認上開影卷及其中所附證據與本案無涉,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猶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仍未能發現被告子○○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子○○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刑,尚有未洽。被告子○○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對丑○○恐嚇取財部分撤銷,改判被告子○○此部分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4
6條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子○○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子○○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及被訴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經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壬○○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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