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先助選任辯護人彭紹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先助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先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蘇先助於民國101年10月、11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某餐廳內,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山哥 」之成年男子(另經檢察官偵查),未幾,「山哥」即提議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代價,委由蘇先助於同年12月初返臺,與綽號「大俠」 洪文智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另由「山哥」與之達成協議)一同前往指定貨運行代為領取其由大陸地區以快遞方式寄送入臺之貨物,再依「山哥」告知之電話聯繫對方,將之交予「山哥」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收貨人,待收貨後,該名臺灣成年收貨人即會給付10萬元報酬。斯時,蘇先助明知其本身並非專業運送業者,「山哥」所委託辦理之事亦非需專業技術或智識之人方可達成,就「山哥」不自行運送或直接聯繫在臺灣之成年收貨人領貨,反而斥資以10萬元之代價,委由甫認識未久之蘇先助專程找洪文智一同前往領貨,再輾轉交付給臺灣收貨人,且「山哥」既已委由蘇先助代為領貨,卻未直接告知在臺灣受領該批貨物之收貨人之姓名或介紹彼此認識,以「山哥」計畫寄送、交付該批貨物之過程如此隱晦、迂迴、曲折,存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該事顯有蹊蹺,蘇先助當可預見「山哥」自大陸地區所寄送返臺之物品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詎蘇先助為圖得10萬元之報酬,竟基於縱前開寄送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代為將「山哥」私運進入臺灣之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臺灣成年收貨人之不確定故意,與「山哥」、洪文智及該名臺灣成年收貨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山哥」之要求。
二、蘇先助與「山哥」、洪文智謀議既定後,蘇先助先陪同「山哥」前往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藝品專賣市場內,購買供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地毯,並委由不知情之店員代為送至「山哥」指定地點,另由「山哥」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驗前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公克),以塑膠夾鍊袋分裝成5包後,分別夾藏在所購入5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內後加以封裝,併同其他5張地毯、11張地毯混裝於2個紙箱內,以此掩人耳目之方式偽裝完成後,於101年12月5日將上開2個紙箱持至速進國際空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公司(下稱「速進公司」)設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收貨站,委託不知情之速進公司人員辦理航空快遞運送至臺灣,再轉委託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配送至指定之臺中大里站區,並於快遞單據上註明收件人為「陳先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里站,到站自取)」等資料,嗣前揭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地毯之2只貨物紙箱,於101年12月6日上午4時40分許,經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班機由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過境香港後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金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金通公司」)轉委託倉勝航空公司(即報關行)人員以「地毯」名義申報自大陸地區快遞貨物進口(以「 李少伯 」為收貨人之貨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以「陳財源」為收貨人之貨物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2只快遞貨物紙箱內之物品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當場拆封,發現上開2只貨物紙箱內分別裝有8張、13張地毯,惟其中有大象圖案之5張地毯夾層內分別夾藏有以塑膠夾鍊袋包裝之白色不明粉末各1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當場予以查扣(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惟航警局為追查真正收貨人,仍將裝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毯之2只貨物紙箱,依原先預定之貨物運送流程送達至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並於站內、外埋伏等候收貨人前來取貨。
三、另方面,洪文智於101年12月5日即先行搭機返臺準備接貨事宜,尚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之蘇先助則於101年12月6日預定搭機返臺前夕,與「山哥」相約見面,以「山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撥打電話至速進公司,由蘇先助直接於電話中與不知情之速進公司在臺員工 關玉欣 詢問、確認上開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快遞貨物紙箱運送情形,經關玉欣告知上揭快遞貨物紙箱2只已送抵臺灣地區,得於翌日(即101年12月7日)前往指定之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山哥」在確認上揭快遞貨物已運抵臺灣後,即交付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均未扣案)作為蘇先助、洪文智在臺灣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之用,並指示蘇先助將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交給洪文智、另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留供蘇先助使用,在順利領得快遞貨物後需先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在臺灣之成年收貨人。蘇先助旋依從「山哥」安排於同日晚間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522號班機返抵臺灣,並依前開計畫,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洪文智(在臺灣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取得聯繫,與之相約於101年12月7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街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洪文智,再一同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欲領取該2只貨物紙箱。然蘇先助、洪文智為規避警方查緝,竟由洪文智於101年12月7日下午1時46分許,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林錦益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來臺中市○里區○○路○○號載客,待林錦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到場後,洪文智佯以手受傷無法搬運為由,雇請林錦益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取上開2只快遞貨物紙箱,並將提單編號書寫在紙條上交給林錦益,蘇先助則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以望遠鏡觀察、監視林錦益領貨之情形。嗣不知情之林錦益聽從洪文智指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並出示上開紙條向物流公司人員表明欲提領貨物,待林錦益在新竹物流公司之客戶簽收單上簽名後,埋伏許久之航警局員警即表明身分而將林錦益逮捕,並發現蘇先助在斜對面以望遠鏡朝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張望、監看,認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蘇先助心虛轉身欲逃離現場,惟仍遭警追捕查獲,並扣得蘇先助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望遠鏡1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洪文智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附近,久候不見林錦益或蘇先助返回,研判事跡已經敗露,即自行逃逸躲藏無蹤。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其中海洛因等第一級毒品部分,因有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調查局負責鑑定,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毒品拍照、包裝、封緘及黏貼獲案毒品電腦管制條碼逕送調查局為鑑定,由該局輸入電腦,全程管制、集中保管送鑑毒品,而僅檢送鑑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以,本件扣案毒品雖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先後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依上說明,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3頁),性質上等同檢察官囑託機關為鑑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蘇先助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均知有該等證據,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先助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山哥」之成年男子所託,於101年12月6日自大陸地區返臺後,於翌日與綽號大俠之洪文智一同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領取「山哥」自大陸地區託運抵臺之快遞貨物紙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並辯稱:伊不知紙箱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初「山哥」僅告知是仿冒的包包及衣服,如果知道是毒品,根本就不會答應「山哥」;伊當時並非在對面監看,是「大俠」洪文智要伊在該處等電話、看有無計程車進去領貨;伊是遭「山哥」所利用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一致稱不知貨物內裝有毒品,且在法院明確供稱「山哥」有告知裡面裝偏的東西,是指仿冒的包包、衣服,況本件貨物並非被告包裝、寄送、領貨,相關寄貨單據亦無被告之筆跡,足見被告所稱係遭「山哥」利用等語應屬可採;再者,被告收受報酬僅10萬元,相較於所運輸入臺之毒品市值,並非很高,就一般仿冒物品之運送而言,「山哥」給予被告10萬元之報酬,在社會上衡情合理,被告主觀上也只是想賺點小錢,豈會僅為區區10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堪認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不知悉其所收受之貨物為海洛因乙節為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往大陸地區期間,受「山哥」之託,於返臺後代
為領取「山哥」自大陸地區所寄運至臺之快遞貨物,並約定報酬為10萬元,且被告於應允「山哥」將返臺收貨後,曾在大陸地區與「山哥」一同至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藝品專賣市場購買地毯、返臺前與速進公司在臺員工關玉欣電話聯繫、確認本件快遞貨物紙箱之運送情形,再於101年12月6日返臺時,即與綽號「大俠」之洪文智聯繫,相約於翌日中午時分,在臺中市○區○○路與梅亭街口碰面,兩人碰面後,被告除交付「山哥」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給洪文智外,兩人更一同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洪文智先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下車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電話雇請計程車司機去領貨,被告則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斜對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93頁至第96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83頁反面),核與證人洪文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與被告在臺灣相約見面及取貨經過(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林錦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受洪文智指示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過程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2頁至第103頁),並有購買地毯之收款收據、名片、速進公司快遞單據、被告及證人洪文智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速進公司提供之電話通話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3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74頁至第179頁、第184頁、第208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於101年12月6日凌晨4時40
分許,在華儲快遞進口專區針對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班機之快遞貨物進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前揭快遞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共同開驗後,發現該2只貨物紙箱內裝8張、13張地毯,並在其中大象圖案之5張地毯夾層內起出5包內有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經初步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八組案件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0頁)。而自扣案之5張有大象圖案之地毯夾層所取出之白色粉末5包,經警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醫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為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53頁),是本件被告與綽號「山哥」、洪文智所共同運輸及私運入臺之物品,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是洪文智要伊在貨運行對面等他電話,再去
接他,並非要監看計程車司機領貨過程云云。然證人洪文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要求其陪同前往辦事,被告表示有事要忙,交代其打電話叫計程車司機去領貨即先行離開,其是奉命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業已否認有被告所辯稱之情形,參佐以被告載送洪文智下車之地點為臺中市○里區○○路且知悉洪文智打電話請計程車司機代為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見偵卷第35頁),而洪文智下車地點距離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不過22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0頁),被告焉會無故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等候洪文智之電話,接獲電話後再返回載洪文智?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實違常情。再者,被告為警查獲時,在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扣得伊所有之望遠鏡1副之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於101年12月8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複訊時,被告明確供稱:「後來由他(指洪文智)打電話給車行,他叫我至大里之新竹貨運大門對面看計程車是否有把貨提領走」、「後來我把車開到貨運公司附近,因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後來開到旁邊去後,好像有看到計程車在裡面,因此我下車要去查看,接著有個人走過來說他是警察,當時我害怕,我想跑,為警制伏,後來警察有帶我去醫院」、「因我有近視,所以我在貨運公司對面查看時,有拿起我車上的望遠鏡來用」等語(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被告亦自承有以望遠鏡查看計程車司機領貨情形,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核屬卸責諉過之詞,當無足採。
㈣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運送物品內容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伊聽信「山哥」所述,以為所寄送之物品僅為仿冒之包包、衣服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01年12月8日警詢時已供稱:有詢問「山哥」貨
物之內容為何,「山哥」告訴伊是比較「偏」的東西,因伊實在缺錢,知道應該不是普通的東西,只有鋌而走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複訊時供稱:伊有問「山哥」伊收的東西是什麼,「山哥」是說比較偏的東西、貨運不容許進口的東西,而伊有再問「山哥」較偏的東西是指何物,但「山哥」只是含糊帶過,伊以為是寄一些仿冒品之類的物品等語(見偵卷第94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自遭警方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原僅供承「山哥」有告知其所收受之貨物是較偏的東西,且「山哥」未曾明確告知所謂偏的東西是指何物,是被告自己以為是仿冒品,惟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改供稱:「山哥」有告知偏的東西是指仿冒的包包、衣服等語(詳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第42頁至第42頁反面、第56頁反面、第57頁),顯見被告就「山哥」在大陸地區是否已確實告知所謂「偏的東西」即指仿冒之包包、衣服之細節,供詞反覆,說法不一,則被告辯稱僅知本件快遞貨物紙箱內所夾藏之物品為仿冒品乙節,自值存疑,尚難遽信。再者,觀諸被告於101年12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問:對於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是海洛因,我也沒有猜到,當時經過的過程這麼複雜…(問:是否有聽過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知道那是毒品,也是違禁物,在知道收貨的過程這麼複雜,我就開始胡思亂想,我猜過是k他命毒品等(問:有無猜過是海洛因?)有。(問:既然知道走私毒品是重罪,為何還敢做?)當時在大陸時不是這樣想的,我想說是仿冒品,我是回來的時候就覺得很複雜才猜可能是海洛因」等語,此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可稽(見原審101年度聲羈字第689號卷第6頁反面),由上開訊問內容可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庭,雖仍供稱以為其所收受之物品為仿冒品,惟被告亦自承曾懷疑過所收受之物品是海洛因甚明,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警詢、偵訊、原審所為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願,未遭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為訊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被告嗣於原審、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知悉或預見其運送之物品為海洛因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⒉另依被告所述,伊與「山哥」甫於案發前之101年10月
、11月間某日認識,不知道「山哥」及其指定之臺灣成年收貨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聯絡方式(見偵卷第35頁正、反面、第96頁、第169頁反面),則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山哥」人之成年男子,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豈有可能僅因「山哥」之告知即堅信所運輸來臺之貨物僅係較偏之仿冒包包、衣服而非毒品海洛因。況依被告所供述之「山哥」所提議之運送計畫,「山哥」既委由被告代為領取物品,竟不告知被告在臺受領該貨物之對象,僅告知一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要求被告以特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交付物品之過程隱晦曲折,顯有避免聯繫網絡曝光之意圖。
⒊又本件被告應允「山哥」將為之代領運輸來臺之貨物並
轉交指定之臺灣收貨人後,曾與「山哥」一同購買地毯作為掩飾欲私運物品之用,繼之於貨物交寄後,特意打電話與速進公司人員確認貨物之運送情形,在確認貨物已運抵臺灣無誤後即搭機返臺,與洪文智相約碰面,一同駕車抵達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附近,卻又不親自出面領貨,反由洪文智雇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代為領貨,被告再刻意駕車在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對面等候,此種種運送、領貨等過程,極為迂迴、複雜,除以夾藏方式逃避報關之外,更有委請不知情第三人前往領貨,己身隱藏幕後、在領貨現場監控等逃避查緝之積極作為,堪認被告深怕暴露自身行蹤或留有任何線索遭警方追緝,此與一般單純逃避關稅之夾藏運送物品有異。再者,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2歲,高職畢業等情(見偵卷33頁,警詢人別資料),足認被告有一定社會經驗,非無判斷知悉能力,更與全無任何社會工作經驗之人有別,伊對於「山哥」委由伊領取快遞運送來臺之貨物內,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一節,實屬可得預見之事,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聽信「山哥」所述,認快遞貨物僅係仿冒包包、衣服云云,實無足採。
⒋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
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學理上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學理上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法條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行為人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本件被告雖辯稱「山哥」告知委託伊代領之貨物僅夾藏仿冒皮包、衣服云云,固經本院認定無可採信,惟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明知」系爭包裹內夾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但從被告對於本件運輸之貨物於大陸地區係如何掩飾夾藏、寄送等情形,知之甚稔,且在臺灣精心設計安排他人代領、伊等就近監視之領貨手法,可見被告在本件運輸貨物過程中扮演角色地位之重要性;而走私毒品海洛因雖利潤甚高,然失風者均受重刑懲處,海洛因亦將遭國家沒收,對運毒者而言損失自屬不貲,若非對被告有某種程度之信任或掌控,共犯「山哥」等人當無可能甘冒空受損失或失風遭補之風險,全權委由被告擔任領貨之重責大任。是依相關事證,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所代領之快遞貨物紙箱內可能夾藏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猶圖牟利,同意代「山哥」至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後交付予指定之臺灣成年收貨人,遂行運輸入境之行為,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快遞貨物內所夾藏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伊為「山哥」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山哥」、洪文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成年收貨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運送該
貨物之報酬僅10萬元,與其所運輸之毒品市值相較遠低,則被告豈會為區區10萬元之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負責之分工內容,全無須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支出之處,且被告當時負債40、50萬元,僅有存款約1、20萬元,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平常在賣菇類及茶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頁),佐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因伊實在缺錢,知道應該不是普通的東西,只有鋌而走險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偵訊供稱:伊不知道「山哥」為何要大費周章,但伊真的想賺那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則以其當時之資產、負債情形觀之,此一收受快遞物品之前後工時未逾1日(即101年12月7日)、僅單純代為領貨(事實上被告、洪文智係再雇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前往領貨,被告則在對面觀察),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之報酬,衡量被告所付出之時間、經歷與所獲得之報酬,明顯超過一般人之正常工作收入甚多,投資報酬率非謂不高,縱被告行為涉及刑責,然此本屬被告個人對風險之評估考量,自不足以排除被告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既自承無吸毒習慣(見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43頁),對於海洛因之販毒市場行情為何或不甚瞭解且無從探知,自無權衡其運毒所得報酬較所運毒品之市值相當與否之可能。是辯護人稱被告不可能僅為區區10萬元報酬而參與犯罪云云,亦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山哥」委託代領之快遞貨物紙箱內夾藏有毒品等違禁物,而仍應允與洪文智共同代為領取後交付予「山哥」指定之臺灣收貨人,以遂行其非法運輸入境之行為,其有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且與「山哥」、洪文智、臺灣成年收貨人等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有明文規定。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3號、101年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途經香港抵臺,惟係由「山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廣州市包裝起運,經由香港航空公司HX-9268號班機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可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香港物品,本件應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之適用;又扣案之海洛因既經運抵桃園國際機場,雖於被告、證人洪文智尚未實際領取毒品前,即在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專區為警查獲,但該海洛因既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則此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於起訴書核犯欄上雖未載明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載明被告與「山哥」等人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此部分實係漏載,應予補充。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31條第2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93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係基於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山哥」將夥同洪文智一同代領快遞貨物後轉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被告與洪文智、以及明知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山哥」、臺灣成年收貨人等人間,就非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事實,仍屬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且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
至被告與「山哥」、洪文智、臺灣成年收貨人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速進公司、大陸金通公司、倉勝公司(報關行)、香港航空公司(航空業者)及計程車司機林錦益,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毒品上游人於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二種減刑規範目的既不相同,即不相衝突,於二種情形皆符合者,自可遞減,而以先適用第2項(減輕其刑),再適用第1項(減免其刑)之方式處理。其中前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者,係以法院認定、判斷之結果為準,非謂行為人必須自白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始稱充足,具體言之,縱然以持有、施用毒品人之姿,供出其毒品來源,而經查明起訴或認定其身分實係販賣或誘人施用或轉讓(下稱販賣等)者,仍有該第1項寬典之適用。換言之,經起訴販賣等者,縱否認犯罪,辯稱僅係施用、持有,如確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仍應有該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強迫須自白販賣等犯行,且供出來源,始得邀減免,不唯混淆該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且違背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詳如前述),惟伊於警詢時供
稱係綽號「山哥」之人承諾給予10萬元報酬,委託伊返台後與綽號「大俠」之人一同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不曉得「山哥」、「大俠」之真實姓名或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經航警局人員調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而提示「洪文智」之身分證影像予被告辨認,被告供稱:洪文智即綽號「大俠」之人;本案中,「山哥」負責規劃,將貨運寄送到臺灣,洪文智負責叫計程車領貨及交貨事宜,伊負責在貨運行附近看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69頁正、反面),繼之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指稱:綽號「大俠」之人即為洪文智,伊非常確定不會認錯等語(見偵卷第188頁)。是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山哥」、綽號「大俠」之洪文智,就「山哥」之部分,被告始終未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可資特定之資料供檢警為後續追查,就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大俠」即為洪文智,並詳細指明洪文智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而洪文智經被告指認後,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檢察官簽分偵辦洪文智之簽呈(見偵卷第222頁)、洪文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復為洪文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大俠」洪文智遭警查獲,與被告前開所為供述間具有因果關係,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防範毒品氾濫之意旨,被告自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警詢
、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且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否認伊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一再表示伊若知所運送物品係毒品就不可能協助運送云云,顯見被告否認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未必故意,就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並未自白,當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特予說明。
㈤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覆字第39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運輸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運輸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運輸行為所彰顯之主觀惡性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妥適,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在未及流入市面前即為警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依被告所述,尚有上游即綽號「山哥」之人,被告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兼衡被告係因貪圖10萬元之報酬,且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惡性程度較低,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情足憫恕,其雖供出共犯洪文智因而查獲,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認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之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且無從與其他毒梟首惡之行為有所區隔,是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致生貪慾,而觸犯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已供出共犯「大俠」之真實姓名為「洪文智」,且而洪文智經被告指認後,現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檢察官簽分偵辦洪文智之簽呈(見偵卷第222頁)、洪文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復為洪文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大俠」洪文智遭警查獲,與被告前開所為供述間具有因果關係,基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鼓勵被告提供情資,得以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以規範毒品氾濫之意旨,被告當得依該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審未審酌及此,認被告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未減輕被告刑度,尚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跨國
運輸毒品屬重大犯罪之行為,即使在國際間亦屬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不可諉為不知,且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數量達3525.40公克,價格高昂,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本件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況,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妥適云云。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雖然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其運輸入境之海洛因淨重雖達3525.40公克,但未及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原審據以認被告行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尚未造成戕害,尚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復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為犯罪所圖利不高,尚未實際獲利,衡酌其犯罪情節,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內漏引刑法第59條之法條,應予補充),難認有何不妥,或有何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情形。
㈢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已經本院一
一論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乃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執詞反覆爭執,當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尚非妥適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另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部分: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多經政府一再宣導及報章雜誌、媒體多所披露,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男子,對此自無諉稱不知之理,竟仍夥同「山哥」等人自大陸地區運輸5包海洛因(驗前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公克)進入臺灣,足徵其漠視政府禁令,法紀觀念蕩然無存,如其所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非特對社會秩序影響至鉅,更使難以估算之施用毒品者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極為巨大,其犯行之潛在危險性非屬輕微,而被告於本件尚且在大陸地區協助購買供掩飾、夾藏毒品所用之地毯等物,復擔任聯繫、監視毒品交付之人,於運輸毒品之運作中擔任重要角色,暨考量被告運輸之海洛因,運抵我國後不及出售即被查獲,且約定給付之10萬元報酬尚未取得,未實際獲得利益,海洛因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前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公克,純度
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0公克,空包裝總重15.34公克),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㈡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塑膠夾鏈袋5只,係共犯「山
哥」用以包裹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並便於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及貨運業者運輸抵臺後以交付在臺之被告、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所用,堪認為共犯「山哥」所有而係供其與在臺之被告、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塑膠夾鏈袋5只,雖因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卷第153頁),足證前開夾鏈袋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是扣案之塑膠夾鏈袋5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再者,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毯共21張及外包紙箱2只,均係共犯「山哥」所有、用以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抵臺以交付在臺之被告、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所用,堪認為共犯「山哥」所有而係供其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前揭所述之物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既經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望遠鏡1副,被告自承為其
個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4頁),且係供被告於101年12月7日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前,查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錦益駕車前往新竹物流公司臺中大里站領貨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扣案之望遠鏡1副亦屬供其與「山哥」、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前揭所述物品既已扣案,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予說明。
⒊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含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各為「山哥」、「大俠」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所有,供其等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細節之用,顯係供犯罪所用,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4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民幣4,880元,與本案被告
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無何關連,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供本案運輸海洛因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固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堅稱與本件犯行無涉(見原審卷第113頁),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行動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則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甫抵臺後即為警查獲,而尚未交付海洛因予「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因此被告尚未取得報酬,就此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裁判之效力僅及於受裁判之人,對於受裁判以外
之人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山哥」、洪文智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臺灣收貨人,與被告雖係共同正犯,然渠等均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渠等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執行時,應本於職權參酌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乃屬當然,亦併指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海洛因5包│⑴驗前總淨重3525.40公││││克,驗餘總淨重3525.0││││7公克,純度79.35%,││││驗前純質總淨重2797.4││││公克。││││⑵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無須宣告沒收。│├──┼────────┼───────────┤│2│包裝如編號一所示│共犯「山哥」所有而供其│││海洛因之塑膠夾鏈│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袋5只│」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3│夾藏扣案之海洛因│共犯「山哥」所有而供其│││之地毯共21張│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4│夾藏扣案之海洛因│共犯「山哥」所有而供其│││及地毯之外包紙箱│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2只│」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5│扣案之望遠鏡1副│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山哥││││」、洪文智及「山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6│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被告所有而供其與「山哥│││深藍色NOKIA廠牌│」、洪文智及「山哥」所│││行動電話1具(含│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同犯│││行動電話門號0970│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977141號SIM卡1張│之物。│││)││├──┼────────┼───────────┤│7│未扣案之「山哥」│共犯「山哥」所有而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號0000000000000│」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號及其所有之不詳│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廠牌行動電話1具│所用之物。│├──┼────────┼───────────┤│8│未扣案之「山哥」│共犯「山哥」所有而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號0000000000號及│」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其所有之不詳廠牌│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行動電話1具│所用之物。│├──┼────────┼───────────┤│9│未扣案之共犯洪文│共犯洪文智所有,而供其│││智所有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山哥」及「山│││門號0000000000號│哥」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及其所有之不詳廠│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牌行動電話1具│品所用之物。│├──┼────────┼───────────┤│10│未扣案之共犯「山│共犯「山哥」所有而供其│││哥」所指定之在臺│與被告、洪文智及「山哥│││接貨人所有之行動│」所指定之在臺接貨人共│││電話門號00000000│同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54號及其所有之不│所用之物。│││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人民幣4,880元(││││已兌換為新臺幣││││22,219元)││├──┼────────┼───────────┤│2│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黑色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門號00000000││││72號SIM卡1張)││├──┼────────┼───────────┤│3│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行動電話門號1501││││0000000號SIM卡││││1張││├──┼────────┼───────────┤│4│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行動電話門號0913││││508235號SIM卡1││││張││├──┼────────┼───────────┤│5│扣案之被告所有之│與本案無關之物。│││行動電話門號1306││││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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