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陸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壹包(驗後淨重陸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參點陸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吸管分裝勺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伍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8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此次施用毒品經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該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上午7或8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星光汽車旅館」內等不特定汽車旅館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每日1或2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前1或2日內某時止,高雄市左營區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數日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12月29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上開「星光汽車旅館」前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6.78公克,空包裝重3.6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吸管分裝勺1支。
三、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2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前揭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94年12月29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40025號)1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1包(驗後合計淨重6.78公克,空包裝重3.69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31號卷,有該局95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22002236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吸管分裝勺1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院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
000之檢驗報告1紙可佐,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
0.5公克),經送該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另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經送該院檢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該院95年2月7日報告編號0000-000及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
0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自白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證據,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89年2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89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⑴、於90年11月1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93年8月12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而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無法收戒斷之效,故其於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88年易字第908號、88年訴字第3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均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執行至94年5月13日出監,竟於出監後隨即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法,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一犯再犯,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並念其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期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1包(驗後淨重6.78陸公克,空包裝重3.67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吸管分裝勺1支(因海洛因附著剝離不易,應將包裝及吸管分裝勺視為海洛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5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剝離不易,應將包裝、吸食器、玻璃球均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之毒品,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無訛,並有前述鑑定報告在卷足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物均未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631號查核無訛),至送驗時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夾鏈袋1個,送驗後並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3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查無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2月29日上午5、6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起訴,惟被告當庭表示伊係自94年10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上午7或8時止,施用海洛因多次,及自94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29日前1或2日內某時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與公訴人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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