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丙○○」及「乙○○」署押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5年2月15日21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巧虎遊藝場」前查獲,並經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帶回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查驗身分時,唯恐身份被識破,竟基於偽造他人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冒用「丙○○」之名義,在丙○○口卡片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一示),嗣經警查證後,發現其並非丙○○本人,甲○○竟冒用其妹「乙○○」名義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接受員警詢問,並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表示「乙○○」業已收受警察機關逕行逮捕之通知,及知悉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再將之交還予警員而行使之,並接續在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調查筆錄及霧峰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署押及指印(詳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偵查犯罪機關關於犯罪嫌疑人人別認定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丙○○口卡片、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各1份及警詢筆錄3份在卷可證,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足憑。且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將所採集之被告指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結果,亦該該指紋確為甲○○指紋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1份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係因一時情急,才將其姓名誤寫為「乙○○」云云,惟參以被告於95年2月15日23時50分許,第1次接受員警詢問時,自稱為「乙○○」,嗣於同年月16日第2次、第3次接受員警詢問時,仍自稱為「乙○○」,且於員警詢及其是否為因公共危險案件遭通緝之甲○○本人時,仍堅稱其不是甲○○本人,有各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係故意冒用其妹「乙○○」名義應訊,絕非僅係單純誤簽「乙○○」姓名乙節,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復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在警局於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指紋,嗣持交承辦員警,表示已知受逮捕及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此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6057號、93年台上1187號、93年台上4005號、94年台上1294號判決參照);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偽簽署押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四至六所示文件上,偽造「丙○○」及「乙○○」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上開偽造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0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素行不良,竟不知悔改,復為逃避刑責,接續以丙○○及其胞妹乙○○之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偵查犯罪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丙○○、乙○○本人,行為誠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丙○○」、「乙○○」名義之署名、指印,均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95年2月16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雖於該偵訊筆錄、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及收據上簽寫其姓名為「乙○○」,但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其姓名年籍時,係據實告以其姓名為「甲○○」,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有該偵訊筆錄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其當時於上開文書上簽寫其姓名為「乙○○」時,確應僅係誤繕所致,否則,倘其當時仍有意冒用「乙○○」名義應訊,又豈有於檢察官訊問時,據實告知其本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主觀上既非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所為,自難繩以偽造署押罪責,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即非屬本院之審理範圍,而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備註│├──┼───────────────┼─────┼────┤│1│丙○○口卡片影本│「丙○○」│││││署押、指印│││││各1枚││├──┼───────────────┼─────┼────┤│2│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95年2│「乙○○」││││月15日23時50分逮捕通知書│署押、指印│││││各1枚││├──┼───────────────┼─────┼────┤│3│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95年2月│「乙○○」││││15日23時50分權利通知書│署押、指印│││││各1枚│││││││├──┼───────────────┼─────┼────┤│4│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乙○○」││││出所95年2月15日23時50分至同日│署押3枚、││││23時55分第1次調查筆錄│指印5枚│││││││├──┼───────────────┼─────┼────┤│5│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乙○○」││││出所95年2月16日11時10分至同日│署押2枚、││││11時25分第2次調查筆錄│指印6枚││├──┼───────────────┼─────┼────┤│6│臺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乙○○」││││95年2月16日16時20分至同日16時│署押2枚、││││36分第3次調查筆錄│指印4枚││└──┴───────────────┴─────┴────┘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