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7
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774號),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手頭困絀,於民國99年8月2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虎頭山公園內之土地公廟附近,見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並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打開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翻動其內物品以搜尋財物,然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行經該處之路人發覺並當場予以制止,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4至5頁、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6至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本院99年9月
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至證人乙○○先前固一度於警詢時指稱:有一位路人發現被告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我的機車置物箱,準備偷我的東西,員警到場調查,被告也有當場承認他是準備偷我的東西,之後員警並在被告身上起獲3把機車鑰匙串云云(見偵卷第8至9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以查明被告於案發當天究有無持自備鑰匙下手行竊,則據證人乙○○當庭直言:「因為我的機車年代久遠,加上置物箱另外放置雨衣,容量比較不夠,如果再放進一頂安全帽,比較不容易把置物箱的卡隼卡緊,有時置物箱也會自己彈起來」、「我在確認機車財物有無失竊時,機車置物箱及其鎖頭均未有遭撬損或撬動之痕跡,置物箱之鎖頭上也沒有掛任何鑰匙,被告當場有說因為我的置物箱沒有關好,他就打開」、「因為在警察還沒抵達現場的時候,被告的身上就被人搜出有多達3、4串的鑰匙,在場的人就講說可能是被告以自備鑰匙來開我機車置物箱,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774號卷附99年9月3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
茲審酌證人乙○○既未因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而實際受有何等財物損失,已難想像證人有何故意虛捏其詞以陷被告於不利之動機,況證人乙○○上揭所證,復與被告自身所供述之犯案經過不謀而合,益徵其確未刻意為迴護被告之證詞,所證內容當屬可信。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堪認案發當時被告確係因見該機車之置物箱未關妥,故而臨時起意徒手拉起該機車之置物箱並翻找其內財物甚明。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為翻找財物而徒手打開機車之置物箱,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但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萌歹念下手行竊,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悔意,且被告因其年事已高,難以覓得正當職業,以致生活無以為繼,方出此下策而犯案,復斟酌被告於本次竊盜犯行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復已坦白承認本案犯行,並勇於接受處罰,深具悔意,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甲○犯罪之情節及動機,認其尚無必藉刑之執行始可達教化其反社會行為之必要,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至扣案之鑰匙3支、4支、5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固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然該部分之物品既非被告供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有如前述,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