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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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治療,期間不得逾
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02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3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於99年01月02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9年0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6月21日0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路旁,見某不詳真實姓名之人持有中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1996年份125CC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機車係乙○○所有,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於99年06月18日08時30分許,發現該機車
0部連同安全帽1頂失竊,於同日18時43分許報案。該機車經不詳姓名之人騎乘使用停放於該處持有中)上有鑰匙1把插於電門上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中之該機車1部、機車鑰匙1把及安全帽1頂。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之用。嗣於99年06月21日08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段42巷口直行時,與沿該路對向車道行至該巷口左轉之 李汪海 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肇事,造成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受損,李汪海即打電話報警。甲○○惟恐竊行被警發覺,乃於警員到場處理前,心虛而將該機車遺留於現場即徒步逃離該處,並將該機車鑰匙1把丟棄於途中。經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該車為失竊贓車,並經由李汪海該騎士之穿著特徵及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竊取之時、地外坦承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發現上開機車失竊與報案之經過及該機車經警查獲時,與機車同時起獲之安全帽1頂為其所一併失竊者等情,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0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1份、該車輛照片2張、被告竊取該機車後騎乘使用經過某路口之監視器錄影鏡頭翻拍照片
4張可稽。關於被告行竊時間,被告於99年06月28日警詢時,已述明係99年06月21日07時許竊取,於同日08時20分許,與李汪海之小客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等情,核與證人李汪海於警詢所述發生交通事故時間相符,且其警詢當時距其竊取機車時間,僅相隔7日,記憶自甚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檢察官於99年08月18日訊問時改稱係99年06月21日07時30分竊取云云,因當時距其行為時已經過近2月,時間經過較久,記憶已較模糊,而非可採。關於被告行竊之地點,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所竊等情,其於警詢時雖稱係在同路71號前所竊云云,然其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即堅稱係99年06月21日當日竊取,並非99年06月18日竊取等情,而當時乙○○早於99年06月18日即報竊,則其警詢所述行竊地點,可能係循警員所提示車主乙○○報案所述之失竊地點與其實際行竊地點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而誤述為在車主所述失竊地點,就其竊盜地點,則以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為可採。又該機車係乙○○於99年06月18日先被他人所竊取,乙○○並於失竊當日發現車輛遭竊之事實,並於同日即報警處理。而該機車失竊後,業經該不詳姓名之人以適合發動該機車電源使用之鑰匙1把,發動機車騎乘使用後,另停放於上開處所。該不詳姓名之人於停放時忘記將該鑰匙取走,經被告經過該處見及,而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即得騎乘使用。足認該不詳姓名之人已自備鑰匙使用該機車,僅係將該機車暫時停放於該處路旁;且由被告以該插於電門上之鑰匙1把發動電源,即得騎乘使用,顯見該機車性能均仍正常完好,且有相當之油料,足認該不詳姓名之人,仍隨時準備騎乘使用該車,該機車仍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管領中甚明。被告係乘該不詳姓名之人將該機車停放於該處忘記將機車鑰匙取走,而竊取之,自應負竊盜罪責。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治療,期間不得逾3年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02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2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本應從重量刑,念其本件係徒手以車上車輛持有人忘記取走之鑰匙1把發動電源之方式行竊上開機車,所竊之物為已出廠約10餘年之舊車,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經警查獲,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竊取該機車之鑰匙1把,並未扣案,且依上開說明,亦係被告一併竊取之贓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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