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7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乙○○撤回上訴,於97年1月24日確定,甫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等帳戶工具交付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至10月間之某日,在臺灣地區之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普仁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中壢普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8年11月15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網路拍賣商品之賣家,撥打電話予甲○○,並向甲○○詐稱其於前次網路購物交易有誤,須至提款機重新操作更正,甲○○乃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接續於98年11月15日晚間9時17分、同日晚間9時20分、同日晚間9時30分,先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各為新臺幣(下同)4,283元、2,631元、3,535元轉帳至乙○○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於甲○○將款項匯入乙○○所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由該詐騙集團以乙○○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全數領出得逞。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請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99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第15至17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所函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9年8月26日營字第0991803436號函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及金融卡變更資料,被害人甲○○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本案被告既已成年,高中畢業又有工作經驗,實非無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明知金融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所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壢普仁郵局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述中壢普仁郵局帳戶內,因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甲○○分次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屬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同一時地為詐騙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所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僅為一幫助行為,亦祇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係幫助他人犯罪,犯罪情節及其惡性尚難逕與實施詐騙之正犯為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乙○○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嗣經乙○○撤回上訴,於97年1月24日確定,甫於9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存摺等物品予不詳人士,卻未能事先預防其帳戶存摺等物品流於不法使用,非但因此造成被害人甲○○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增加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風險,且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非無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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