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號再抗告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壹、甲○○部分: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下稱甲○○)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再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裁定正本於一○五年一月十三日送達甲○○收受,且甲○○係居住在00市00,並無在途期間,故計至一○五年一月十八日(該日並非例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甲○○遲至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再抗告狀,而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貳、乙○○部分:本件第一審裁定以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即法官)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抗告人乙○○(下稱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號判決,主文諭知「乙○○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論處罪刑後,嗣經最高法院於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一○○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乙○○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乙○○自應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惟乙○○就上開確定判決誤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同法院以其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乙○○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如原裁定附件「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所載。原裁定則以第一審法院認乙○○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乙○○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其所犯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之確定判決尚有違誤,執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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