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再抗告人 蕭央瑚 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 蕭一山 違反商業會計法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裁定(一○四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蕭央瑚因受刑人蕭一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由再抗告人如數繳交後,將受刑人釋放。受刑人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就其犯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嗣檢察官核發執行傳票,通知再抗告人偕同受刑人應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二點到案執行,詎受刑人屆期未到案,並於同日具狀以其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九分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為由,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則於一○四年五月十五日函復再抗告人及受刑人,略以:「查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請於文到五日內至本署報到執行」等旨。其等於一○四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該函文,然受刑人於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至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迄同年五月十八日收受上開函文期間,均未再至阮綜合醫院進行後續檢查;卻恰於第二次應到案執行期間之同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至杏和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生命徵象「體溫、脈博、呼吸、血壓」均穩定,醫囑「門診追蹤」,隨即於四十分鐘後即同日二十三時五分許離院,此後即未再至杏和醫院就診,迄同年六月四日始再至阮綜合醫院門診。依受刑人之健康情形,仍得依檢察官函文通知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期間到案執行而未到案。且受刑人如確因罹患疾病,恐因執行而有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檢察官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亦應拒絕收監,並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場所。受刑人自不得以其罹患疾病為由拒不到案執行。本件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之期日(期間),於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並無正當理由。檢察官因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發拘票拘提受刑人無著,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受刑人已逃匿為由,聲請高雄地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一○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二三號,下稱第一審裁定)。第一審裁定已於一○四年九月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及受刑人而生效,而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或在押,則第一審裁定發生效力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仍然存在,不因其嗣後自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到案執行而受影響。第一審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不合,乃予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且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受刑人逃匿為由,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及受刑人而生效力,則受刑人於第一審裁定經送達生效後,始自行於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到案,仍不影響第一審裁定生效當時受刑人逃匿事由之存在。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受刑人確因罹患急性心肌梗塞併典型胸痛經心導管手術,前往醫院就診而有正當理由無法到案執行,且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並無逃匿之情形。並謂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尚未確定,而受刑人已自行到案執行,自與逃匿要件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劉興浪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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