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號上訴人 李明相
劉晉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四二號,一○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四、一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傷害被害人 黃光欽 致其重傷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二人以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二人係表叔姪關係,惟理由欄並未說明其為上開認定之依據,其理由欠備,殊屬不當。又依原判決記載被害人黃光欽遭十餘人分持棍子、椅子等不詳物品毆打之情節,衡情被害人之身體應有諸多傷勢,不可能僅有原判決所載「右眼眼窩上方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瘀青、右眼眼窩下方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瘀青、右眼球破裂等傷害」之傷勢,足見上訴人二人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黃光欽;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另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右眼視能已毀敗且無法治療」,乃理由欄卻又說明:「評估(被害人)未來經治癒可能性極低」,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甲○○與乙○○為表叔姪關係,已於理由欄說明乙○○於警詢中供述「我當時騎機車經過『阿姑海產店』,看見我『表叔甲○○』在該處與人爭執、打架……」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至十三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上開事實之情形;況上訴人二人間是否具有表叔姪關係,與本件上訴人等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於其憑何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被害人並因而受有「右眼眼窩上方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瘀青、右眼眼窩下方二×零點五×零點五公分瘀青、右眼球破裂『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進行右眼球破裂修補手術,惟手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仍無光覺,右眼視能已毀敗且無法治療,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亦已詳述其憑據。對於上訴人二人辯解各情,何以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復於理由內指駁論敘綦詳(詳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行至第十七頁倒數第二行),核其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就與本件主要犯罪事實認定無關之細節問題,漫為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右眼視能已毀敗且無法治療」一節,與其理由欄所引0000紀念醫院函所載「評估未來經治癒可能性極低,已達毀敗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旨,並無明顯矛盾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矛盾,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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