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鄭民崇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1月27日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及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受判決人所犯案件,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如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5號裁定、司法院民國83年7月28日廳刑一字第13283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甲○○(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判處「乙○○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甲○○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嗣因抗告人2人提起上訴,先經本院於100年4月26日以95年度上訴字2475號判決後,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台上字5124號判決發回更審,末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上開第一審判決,判處「乙○○連續對於因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幫助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抗告人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0號判決書、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㈠字第58號判決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2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2人自應向本院聲請再審方屬適法。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