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少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少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少軒明知「THENORTHFACE」之文字及圖樣商標為著名商標,業經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下稱諾菲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衣服、男、女及兒童T恤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利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月28日前之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捷運站2號出口外其所經營之攤位上,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衣物供不特定人選購,嗣經 謝沛 家於104年1月28日,在前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向被告購得上開仿冒商標之外套1件。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謝沛家盧清陽關逸蓮 之證述、扣案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查詢結果及商標權人諾菲斯公司授權之「VaudraLtd.」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月28日在上揭地點,陳列、販賣仿冒上開「THENORTHFACE」商標之衣物,並以2,300元之價格將扣案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1件出售予謝沛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係受老闆盧清陽僱用而在奧林匹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林匹克公司)任職,係盧清陽指示伊去上開地點擺攤,所販賣之商品除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衣物外,同時還有泳衣及機能衣,均係由盧清陽提供,盧清陽向伊表示所販賣之商品均係正版商品,係由「THENORTHFACE」公司委託大陸生產所剩餘的零碼、瑕疵商品,因此以較便宜的價錢進貨,伊不知悉係仿冒品,伊僅係領取奧林匹克公司之薪水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即直接故意),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客觀上確有於104年1月28日在上揭地點陳列、販賣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衣物乙節,業據證人謝沛家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99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被告之名片影本、扣案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照片、商標權人諾菲斯公司授權之「VaudraLtd.」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暨其譯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53頁),以及上開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1件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先予敘明。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為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商品。就此,茲析述如下:
1.證人盧清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奧林匹克公司及廷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瑞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伊之子、女,以販賣游泳相關商品為業,伊亦有參與實際管理;又伊約自25年前起即駕駛廷瑞公司及奧林匹克公司之貨車在基隆海邊等各地擺攤販賣泳衣等游泳相關商品,所販賣商品均係自奧林匹克公司進貨;另伊於103、104年間登報徵人幫伊在海邊販賣商品,被告因而前來應徵,伊與被告間係合作關係,被告所販賣之游泳相關商品及壓力褲等商品、所使用之塑膠袋、貨車以及油資、停車費等雜支均係由伊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2、176至182頁),核與被告所辯其係經盧清陽雇用於奧林匹克公司任職而在外擺攤,其擺攤販賣之商品均係由盧清陽提供等情大致相符,且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所使用之塑膠袋,確實係盧清陽所提供乙節,亦據證人盧清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有前揭照片可資為佐(見偵卷第34頁),是已堪認被告所辯應非無稽。復以,本件乃發生於000年0月間,若依盧清陽所證述被告係於103、104年間前來應徵乙節觀之,則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方任職不久,衡情應不至於已能夠覓得管道以自行向廠商進貨,從而被告所辯其陳列、販賣之商品均係由老闆盧清陽提供乙節益堪採信。準此,被告於本件案發之時所陳列、販賣之商品既可能係由盧清陽提供,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盧清陽所提供而由其陳列、販賣之商品中,有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商品在內乙節,本非無疑。
2.次查,被告之配偶關逸蓮前經被告向盧清陽介紹而至盧清陽之廷瑞公司任職、公司的東西關逸蓮均知悉乙節,業經證人盧清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關逸蓮復到庭證稱:伊係於103年起經被告建議而去廷瑞公司任職,奧林匹克公司與廷瑞公司係一樣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盧清陽及其配偶,廷瑞公司門市販賣的產品為游泳相關之商品以及運動型外套、機能運動衣物,公司所有貨源均係由盧清陽去處理,除奧林匹克公司自有品牌之產品外,亦有寄賣其他品牌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
7、198、205、207、209頁),並證稱:被告比伊早
1、2個月到廷瑞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主管而依盧清陽指示開貨車至指定地點銷售泳衣、泳具等商品,盧清陽有請被告開發新的銷售據點,內湖那邊捷運站出來的點係被告找到的,有請盧清陽親自看過,並經盧清陽同意在該處販賣廷瑞公司之產品;被告擺攤的貨源係由奧林匹克或廷瑞公司提供,本件扣案之外套亦係自奧林匹克公司或廷瑞公司拿的,伊在門市有看過該外套,盧清陽有將該外套暫時放在門市,並向伊表示該外套之來源為大陸地區、數量不多,因會來店裡買的顧客都是以泳裝為主,盧清陽覺得不適合放在那邊,就請被告找銷售地點去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96至200、211、212頁)。則證人關逸蓮上開證述,除核與被告所辯其係受奧林匹克公司之老闆盧清陽指示而去擺攤、所販賣之商品均係盧清陽提供等情相符外,所證述盧清陽曾表示本件扣案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來源為大陸地區、數量不多乙節,復核與被告所辯盧清陽向其陳稱上開外套係大陸生產之零碼商品等情若合符節,是更堪信被告所辯應非子虛。
3.至證人盧清陽雖另證稱:伊沒見過本件扣案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不知悉被告於上揭時、地擺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2、181頁),惟本院審酌上開扣案外套是否係盧清陽提供而指示被告前去擺攤販賣乙節,被告與盧清陽間就此乃立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盧清陽就此所為證述本容有推諉卸責之疑慮,且其此節所述不僅與證人關逸蓮前揭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從而自難單憑盧清陽此節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4.再者,被告於104年1月28日販賣扣案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予謝沛家時,尚有販賣許多其他品牌之運動機能衣、防寒大衣、運動服,現場並未擺放廣告文宣、標語,當時「THENORTHFACE」之衣物僅剩1件等情,業據證人謝沛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129、132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所販賣之商品除上開扣案仿冒商標之外套外,尚有其他品牌之泳衣及機能衣乙節,大致相符。證人謝沛家並證稱:被告所販賣其他品牌服飾之價位均屬合理,伊因而認為被告所販賣之服飾均為真品,被告僅向伊表示所販賣之各品牌衣物係跟公司拿的,以及「THENORTHFACE」之衣物定價3,000多元,因僅剩下1件,所以算其2,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35頁),則依證人謝沛家此節所述,足見被告所販賣之服飾,其價位並無顯然偏低而疑為仿冒商標商品之情形,其中,所販賣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衣物既僅有1件,此情亦核與被告所辯其販賣之「THENORTHFACE」服飾為零碼商品乙節相符,是亦堪認被告所辯其因認所販賣之服飾為零碼商品,因此以較便宜之價錢賣出乙節,並非全然無稽。
5.證人謝沛家固另證稱:就扣案仿冒商標外套之價格,其與被告當時好像有說「比百貨公司便宜」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公訴人乃據此主張被告知悉「THENORTHFACE」商標之商品有於百貨公司販賣且要價非低,若被告認為所販賣之商品為真品,豈會以顯然偏低之價格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查,證人謝沛家為上開證述時,亦證稱:可能係伊說「這比百貨公司便宜很多」,被告就說「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上開對話是否係被告於銷售商品時,為刺激買氣而配合顧客即證人謝沛家所為,尚非無疑,自難據此即認被告確實知悉所販賣本件扣案之外套因屬仿冒商標商品,故以顯然低於一般市價之價格為銷售,復以,被告所辯上開外套因屬零碼商品而以較便宜之價錢賣出乙節,核非無稽,業如前述,且銷售者為達促銷、降低存貨損失之目的,而以較低廉之價格銷售庫存之零碼商品,乃屬常情,則本件扣案外套之銷售價格縱使低於一般市價,亦難憑此即認被告明知所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本院尚難以證人謝沛家與被告間有上開對話,即認被告於販賣當時「明知」所販賣之商品係屬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商品,併此敘明。
(三)綜核上情,本件雖足認被告客觀上確有陳列、販賣仿冒「
THENORTHFACE」商標之扣案外套之事實,惟被告辯稱其係受雇於盧清陽,所販賣之商品均係盧清陽提供,伊於販賣當時不知悉所販賣之商品中使用「THENORTHFACE」商標之外套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既非全然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即容有合理懷疑之處,在乏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所訴情節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本院自難僅憑其客觀上有陳列、販賣仿冒「THENORTHFACE」商標之扣案外套乙節,即推認其主觀上亦「明知」所陳列、販賣之商品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乙節,所憑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