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上訴人 林永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林永發有其事實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沒收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吳政益 於第一審證稱:提供線報之證人稱見過上訴人於民國一○三年十月前持有槍枝,但上訴人是否確實持有槍枝,要查到才算,當日逮捕上訴人時,伊等並未穿著防彈背心等語。由吳政益上開證詞可知,在警員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前,伊即主動坦認車上藏有槍枝,並引導警員找出改造槍枝及子彈,可見伊係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詎原判決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查獲本案之警員吳政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有接到情資綽號「小勇」之男子(下稱「小勇」)持有槍、毒,偵查後在新北市淡水地區查到其駕駛之車輛,進而查出其身分就是上訴人,且其當時為毒品案件通緝中,伊等就在當地埋伏待其外出時進行逮捕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因接獲線報稱「小勇」持有毒品及槍械,而於一○四年三月四日至新北市○○區○○路○段○○○號社區查訪,當天有查到一輛黑色自用小客車,經查詢其車籍及屋內人口,發現屋內之上訴人當時為毒品案件通緝中,經調閱前案照片並比對社區之監視器出入畫面,確認該車為上訴人所駕駛,就在該社區埋伏,並於翌日上訴人出門時上前對其表明身分,告知其遭通緝之事,並詢問其有無持有其他違禁物品,上訴人即供出其屋內藏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另外在其使用之車內藏有一把手槍,槍枝部分是提供線報之證人稱在一○三年十月前見過上訴人持有,伊等因該證人之指證而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並將其列為槍砲案件之偵查對象,一般查捕通緝犯僅會出動二至三名警員,本件因有其他配合單位及從線報獲悉上訴人持有槍械,才會增加人數出動六、七名警員前往等語,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另一警員 蔡志惟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經上訴人同意,並簽同意搜索書後進入其租住處,在桌上發現大量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等詢問其槍枝放在何處,上訴人說會配合警方,結果發現其槍藏在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伊等查獲上訴人時,當場詢問其槍、彈藏放在何處等語。暨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另一警員 曾俊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查獲過程與吳政益、蔡志惟所述相同;上訴人尚未說出槍、彈藏放位置前,伊等已知悉其持有槍、彈;提供線報之證人亦證稱見過上訴人持有槍枝等語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一○四年四月八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號函、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號函及所附本案查緝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顯見警方事前根據情資已掌握上訴人持有槍枝、毒品嫌疑,於查緝前已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毒品,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警員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犯嫌後,始供述上開犯行及槍、彈放置位置,充其量僅為自白,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餘地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行至第六頁第十四行)。經核原判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云云,顯屬誤解,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林英志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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