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銘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銘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德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7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8、9、11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核其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7、10、12至17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6年5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參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6、9至10、13至16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7、8、11、12、17所判處刑度之總和有期徒刑
6年4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方怡雯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28日為警│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2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為新北地│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署,下同│24531號│2453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88│100年度易字第4394│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788│100年度易字第4394│100年度易字第4394││確定││號│號│號││判決├──┼─────────┼─────────┼─────────┤││確定│101年6月2日│101年8月2日│101年8月2日│││日期││││├───┴──┼─────────┼─────────┼─────────┤│易科罰金與否│是│是│是│├──────┼─────────┼─────────┴─────────┤│備註││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3日│100年7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4531號│24531號│2453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394│100年度易字第4394│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易字第4394│100年度易字第4394│100年度易字第4394││確定││號│號│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2日│101年8月2日│101年8月2日│││日期││││├───┴──┼─────────┼─────────┼─────────┤│易科罰金與否│是│是│是│├──────┼─────────┴─────────┴─────────┤│備註│編號2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9月7日0時│100年8月23日│101年2月9日│││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16號│23256號│第796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67│100年度易字第3769│101年度審訴字第72││││號│號│1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12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767│100年度易字第3769│101年度審訴字第72││確定││號│號│1號││判決├──┼─────────┼─────────┼─────────┤││確定│101年8月14日│101年7月10日│101年9月10日│││日期││││├───┴──┼─────────┼─────────┼─────────┤│易科罰金與否│是│否│否│├──────┼─────────┼─────────┼─────────┤│備註│││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漏未│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科罰金,以新臺幣1│││準)││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9日│101年4月20日21時│101年4月10日││││2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緝│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字第796號│第3596號│2157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2│101年度易字第2072│101年度簡字第3239││││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7月27日│101年9月27日│101年12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2│101年度易字第2072│101年度簡字第3239││確定││1號│號│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10日│101年10月16日│102年1月7日│││日期││││├───┴──┼─────────┼─────────┼─────────┤│易科罰金與否│是│否│是│├──────┼─────────┼─────────┼─────────┤│備註│編號9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罪│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1月15日│100年11月21日│101年4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328、11329號│6328、11329號│6328、1132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826│101年度簡字第6826│101年度簡字第682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101年12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826│101年度簡字第6826│101年度簡字第6826││確定││號│號│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日│102年2月1日│102年2月1日│││日期││││├───┴──┼─────────┼─────────┼─────────┤│易科罰金與否│是│是│是│├──────┼─────────┴─────────┴─────────┤│備註│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6│1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4月20日│101年1月2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328、11329號│9734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826│101年度易字第779│││││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8│101年度易字第779│││確定││26號│號│││判決├──┼─────────┼─────────┼─────────┤││確定│102年2月1日│102年2月4日││││日期││││├───┴──┼─────────┼─────────┼─────────┤│易科罰金與否│是│是││├──────┼─────────┼─────────┼─────────┤│備註│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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