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姚柏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姚柏丞因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前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延長羈押,至一○五年二月二十一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又抗告人所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辯護人雖謂抗告人自行從香港返國接受調查,且於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前,更曾三次出入境至澳門、中國大陸,可見無因涉犯重罪而逃匿之事實或證據,不應延長羈押云云。惟抗告人否認與 曾昭榮 (由第一審通緝中)共同犯罪,仍經第一審判處重刑在案。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且依訴訟之進度,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意旨,並審酌抗告人提供帳戶供(吸收資金)匯款進出,且在「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簽章,參與犯罪時間長達一年以上,其與共犯分工共同向不特定多數人非法吸收資金之所為,嚴重影響國家金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是兼衡其人權之保障、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應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抗告人與共同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節,各有不相同,而審酌有無羈押必要,專以被告各別是否有羈押之必要為斷,法院自得具體依各個情節而為裁量,不受其他被告是否在押之拘束。抗告人以其他被告已經交保而謂原審將其羈押,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而裁定自一○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解釋文二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原裁定已說明如何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定之情形,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核與司法院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執該解釋而為指摘,自無足取。其餘抗告意旨無非以伊無因涉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其他共犯未遭羈押,對伊羈押,不符公平、比例原則云云之陳詞,對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憑持己見而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陳宏卿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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