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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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7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瑞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72、973、97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瑞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 古瑞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1時42分,持先前任職於 吳學昌 (起訴書誤載為 吳學庸 ,應予更正)經營之幸福豆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路00號)鐵捲門鑰匙擅自進入該處,徒手竊取該店櫃檯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8百元得手。

 ㈡於113年8月29日10時18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板橋大勇店,趁該店店長 闗美玉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臺虎長島啤酒1罐,並將該商品裝入隨身攜帶之黑色側背包,隨即離去(已發還闗美玉領回)。

 ㈢於113年11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鐵板橋車站1樓大廳之愛迪達板橋環球店內,趁該店職員 張哲瑋 不備之際,佯以試穿衣物,而將愛迪達品牌、型號IR5176之藍色短袖上衣1件穿在身上,復佯以如廁為由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該衣得手(已發還張哲瑋領回)。

二、案經吳學昌、闗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及張哲瑋訴由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古瑞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學昌、闗美玉、張哲瑋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豆漿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全家便利超商大勇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愛迪達板橋環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已載明犯罪地在板橋車站1樓大廳,自應論以在車站竊盜罪,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罪名(本院易卷第19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分別為上開犯行,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應予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獲取諒解,及其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念其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用之鑰匙,卷查無證據非告訴人吳學昌之物,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之現金3千8百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吳學昌,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其所竊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物,已分別發還闗美玉、張哲瑋,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上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瑞誠於113年8月29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農會內,向該農會職員即告訴人 王人禾 表示要申請更生人補助,經王人禾覆以該農會未承辦該項業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王人禾恫稱:我對這個社會很失望,如果再這樣下去我就會再犯,是社會局請我來農會申請補助,我是更生人,有殺人的前科,我被移到土城看守所,需要申請這個補助以搭車回臺南等語,並拿取置於該處筆筒內的剪刀,以此方式恫嚇王人禾,使王人禾見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禾於警詢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光碟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板橋農會申請補助及口出我有殺人前科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工作難找,想請求對方幫忙是否有更生人協會等,我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王人禾口出:我對這個社會很失望,如果再這樣下去,我就會再犯,我是更生人、有殺人前科、被移到土城看守所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偵51960卷第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人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同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同卷第10、10頁反面)。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須以告知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將來惡害之危險行為,始足當之。

㈢王人禾固於警詢中表示:因為被告說的相關言語令伊感到害怕、擔心被告會不會對伊怎樣等語。惟細究王人禾警詢證述內容,被告前往該農會時,原本係詢問王人禾是否可申請更生人補助,被告遭拒後,才向王人禾反應其前往社會局、警察局請求補助均遭拒,且是社會局表示要其前來農會申請補助,繼而表示對社會感到失望、如繼續申請不到補助,其就會再犯、其是更生人、有殺人前科、被移到土城看守所,其要申請補助搭車回台南等語,王人禾遂向其表示需請示主管,經主管向其表示農會未提供此服務欲請其離開,被告遭拒後欲取走一旁筆筒內之剪刀,該農會主管制止被告後,被告向王人禾索取一支筆後即離開等情,此有王人禾警詢筆錄可參。稽之王人禾警詢所述,被告確係欲向伊請求補助車資以便搭車返回台南,是被告所辯請求對方幫忙一情,尚非無據。再被告雖語出對社會感到失望、會再犯、其是更生人、有殺人前科等語,然衡以當時情狀,被告應係向相關機關請求補助無著、求助無門所為怨懟之語;再徵之被告雖有拿取剪刀之舉,然其未持以恫嚇王人禾;復參以被告上開話語,並無具體加害王人禾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言語,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依上開說明,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王人禾安全之犯意,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

古瑞誠犯竊盜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古瑞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即犯罪事實欄一㈢犯行

古瑞誠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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