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43號
原 告 乙○○
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使用房屋出入通道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叁
佰柒拾玖元{(200,000元+35,126.4元×20.78平方公尺)×4%
×7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