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
66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