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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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VOTHIMAI右聲請人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竊盜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VOTHIMAI所持有十四萬七千四百元、美金一千零七十四元、港幣四十元、日幣千元、人民幣十五元等財物,並非犯罪地點所獲賊贓,且均已經聲請人否認在卷,又無其他被害人就此部分財物加以認領,或提出竊盜告訴,本院乃予認定非屬聲請人共同竊盜所得財物,因聲請發還前開財物云云。
二、經查:(一)本件聲請人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五號判決在案,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業告確定,嗣送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但本件聲請人既已經送監執行,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不能代為發還;(二)且以,聲請人既已送監執行,縱有扣押物尚待發還,仍應俟聲請人執行完畢,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今聲請人不作此圖,乃向本院聲請辦理匯款而發還之,洵屬無據。
三、綜前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