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5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度訴字第三五七一號
原告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齊滿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二十九萬四千一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
三、證據: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_______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智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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