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附民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緝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八十六年度自緝字第一二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並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明知無付款能力,蓄意詐欺,於八十一年八月初自稱台灣聯正
安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聯正砂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藍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其公司在台北市○○路,規模宏大,現投資房地產業欲購土地,急需資金,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三,向原告借款一千萬元,並拿出座落台北市○○區○○路三小段三三六、三三四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聲稱此二筆土地為其購買,價金已付清,尚未完成過戶,此土地可供擔保,原告派人前去評估,認為不值一千萬元,被告乃稱其本身希望借五百萬元,以上開土地地主 劉嘉富 名義借三百萬元,原告不疑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借給被告八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再借予被告一百十五萬元,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再借一百萬元,又另以五十萬元支票借款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被告並交付支票八紙,復提供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指定之 林淑珠 名義,抵押權設定額一千萬元,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俱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亦未清償分文。原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地主劉嘉富及其子 劉彥斌 催告付款,劉彥斌復函否認借款,並指明土地賣給被告,被告未履約而予解約,不知抵押權設定之事,並認為抵押權設定為被告及林淑珠偽造,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名片影本一紙、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八紙、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被告身分證影本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詐騙款項三百五十萬元,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被告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 陳金良 、 王冠群 提起自訴,而原告另就本件事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詐欺,經檢察官以本件事實與前開自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函請併案審理,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陳金良等自訴被告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裁判上一罪,其中部分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判決確定為由,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免訴,刑事併案之部分,亦因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按本案刑事訴訟部分既已為免訴之諭知,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興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正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