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耀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臺北縣○○鄉○○○路四十五點五公里處,由臺北往宜蘭方向之路邊土地,為國有未登記,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文山事業區第五十林班,所管理之山坡地(統一編號一○一二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墾植、傾倒或破壞地形,詎其竟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故意,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擅自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號大貨車,將秦城實業有限公司施工所剩之廢土,傾倒於上開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保安林地以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公、私土地,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對於違反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使用者,係以「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處罰要件;再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之構成要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前,係「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而於該法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前後,均無不同,僅條次由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變更為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舊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復按︰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行為人將廢土傾倒於他人所有之空地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對於某乙所有之空地,亦非因傾倒廢土,而獲得事實上管領之力,應認不成立該條項之犯罪,亦有司法院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三)廳刑一字第一一○五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旨可以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罪嫌,無非以:(一)前揭公意旨所訴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承不諱;(二)及現場傾倒之照片八幀可憑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地點,傾倒廢土,惟辯稱︰當天下雨,伊由臺北縣坪林鄉泰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坪林廠,第一次載運上揭公司施工所剩之前開廢土,欲至宜蘭縣中華村建坤砂石廠洗砂,運到領單,憑單回上開坪林廠領錢。途中行經前開路段,適逢下坡,欲按煞車水按鈕,以冷卻煞車系統,卻誤按併排而緊鄰上開按鈕之遮板(貨斗)傾倒按鈕,致遮板啟動而有隙縫,因廢土稀爛,一部流出,掉落順流於公路,且遮板舉起後,其內廢土須全部泄光,始能放下蓋回,為避免一路漏土,影響沿途道路行車安全,故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採行緊急避難措施,而將剩下廢土,就近傾倒於案發地點之林地等語。
四、經查︰(一)被告擅自傾倒前開廢土所在之土地,係屬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文山事業區國第五十林班內,國有未登記之水源涵養保安林,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北警店刑字第九四一七號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附於前揭偵查卷宗第四十一、四十二頁可考,是揆諸前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森林法之法條,被告擅自傾倒廢土之所在,應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而係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國有林地,從而被告傾倒廢土地點,既為保安林,即不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及,並不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在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使用之規定」之構成要件;(二)被告擅自傾倒前揭廢土,固係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九條第八款,及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廢棄物處理之使用或堆積土石之使用,惟遍查森林法,並未羅列擅自使用林地之禁止規定,及違反該規定之罪名;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因被告傾倒前揭廢土,造成上開林地「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法益侵害結果,即應認為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就相同情形,並無處以刑罰之相關規定;(三)被告將廢土傾倒於上開林地上,既係以「拋棄」之意思為之,且被告僅係偶然行經該地,迭據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初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六、二十五、二十六頁),以及本院訊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對於上開林地,被告應無以傾倒廢土之方式,而獲得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思,即未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函文意旨,應認被告未「占用」上開林地;(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及水土保持法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何犯罪行為,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函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