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何國華 代理人 鍾義 經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已潛匿無蹤,致無法送達,惟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足證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存證信函所寄之地址,固與其所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戶籍地相符,惟經核對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影本,汐止郵局退回該存證信函之理由為「招領逾期」,而非「查無此人」或「遷移新址不明」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之事由,是以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認定相對人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泰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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