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5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五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民國三十九年二月二日於任職之裝甲兵司令部特勤隊部內,被裝甲兵司令部情報處人員,以其曾在上海法學院求學時參加遊行予以拘捕,至同年四月十三日囚禁在裝甲兵司令部,五月十三日裝甲兵情報處人員將其押送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保安處,經二十日左右之偵訊後又轉送至軍法處,於軍法處經一次庭訊後既無事證和人證,不明不白沒經過告知判決,七月十六日押送至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予以感訓,至四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始感訓期滿,交保釋放,前後囚禁羈押共計一年九月又十二日,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判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匪諜案自三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三十九年安潔第一四0七號交付新生總隊感訓一年,固據其提出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新生訓導處證明書一紙及軍管區司令部督察室書函各一件為憑。惟聲請人所述其囚禁、羈押之期間皆係在感訓處分前,並無法證明其受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有未經依法釋放之情形,則與右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所不合,當無從爰引該條例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依現行法律之規定,聲請人應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規定,僅得向行政院所設置之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再由該基金會調查判決情形,以決定是否給付補償金,此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甚明。綜上說明,聲請人具狀聲請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裁定感訓處分,違法執行之冤獄賠償,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書狀聲請覆議。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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