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登記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儒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本院台北簡易庭認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移送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即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君儒係位於臺北市○○區市○○道○段○○○號一樓秀豐小吃店負責人,經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登記營業項目為
一、小吃店業(不佔用停車場)。二、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務除外)業務之經營,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後,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飲酒店業務。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人員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查獲,由該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並科處罰鍰銀元三千元(新臺幣九千元),詎林君儒拒不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再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主管機關復函科處罰鍰銀元六千元(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並令其遵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林君儒仍拒不停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日再查獲猶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飲酒店業務行為。案由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移送。因認被告涉犯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嫌,嗣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再函移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仍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情事。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案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當時有效之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係屬犯罪。惟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二項修正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其處罰為同條第一項之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故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刑罰已經廢止,依前段之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