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林展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佰
伍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台北市○○區○○
○路係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車,於臺北市○○區○○○路地下道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華興書局所有
而由 陳慶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61,787元(其中工資為24,409元、零件費用
為37,37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車險理賠申請書、
行照與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7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
相輔(見本院卷第22至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出廠,現以61,787
元修復,其中零件為37,378元,工資為24,409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及
第16頁),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
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汽車於103年8月1日碰撞受
損,折舊年數為0年又11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為37,378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4,735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加上工資24,409元。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49,144元為必要(計算式:24,735元+24
,409元=49,144元)。
五、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
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
,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0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由被告負擔750元,由原告負擔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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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5年度北小字第16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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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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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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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2,643│37,378×0.369×(11/12)│24,735│37,378-12,643=24,735│
│││=12,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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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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