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533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謚
被告 黃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432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應於消費後之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應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另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利息規定,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請求之。詎被告自95年9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結算至最後消費日95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69,432元,及自95年10月1日起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3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