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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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鋐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鋐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線貳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恣意以上揭方式竊取社區公共用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併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警方所扣得之電線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電能,固屬其竊盜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係以自備電線連接社區樓梯間緊急電源與居處內之插座方式竊得電能,期間非長,價值應屬低微,本院宣告之刑應足以評價被告刑事不法,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被告廖鋐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鋐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其當時○○市○○區○○路○○巷○號OO樓之O居處外,徒手將設置在樓梯間消防栓之緊急電源以自備電線接至其上址居處內之插座,以此方式竊取上址所在達觀社區之公共用電,嗣於同日晚間8時21分許,為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高謙 發現,報警到場查扣電線2條,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鋐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電線2條、查證相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電線2條,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 字第 1863 號判決(108.07.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簡上 字第 181 號(108.09.11)[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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