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322號聲請人 李基益 律師即被繼承人 廖宏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宏吉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廖宏吉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貳元(含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廖宏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83條、第1150條前段、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再按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是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故就不予准許部分,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廖宏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號,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確定在案。被繼承人之遺產現由其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24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茲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狀請本院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確定因管理遺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由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02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甚明,是其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核定報酬,自有所據。
(二)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公示催告、辦理公示催告登報,而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聲請人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向聲請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登報,該公示催告期限尚未屆至,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78、78-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皆為全部),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7242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拍定,該強制執行程序除執行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廖冏勳 、參與分配債權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聲請人除收受法院送達之文書外,並自行與拍定人就上開標的物進行點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7242號卷宗屬實。又聲請人已向主管機關查詢被繼承人遺產、欠稅等資料,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於他案以債權人身分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業已提出本院在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除單純書面具狀聲請公示催告及收受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文書等,並協助進行點交之行為、處理他案強制執行程序並為保存債權之行為,又被繼承人遺產尚有西元2000年BENE汽車1部、投資兩筆及對亞洲時代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未處分,致聲請人未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尚未處分之被繼承人遺產變價確有困難,且現值金額不高,為避免聲請人無法就目前拍賣金額參與分配以取得管理報酬,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多寡、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新臺幣(下同)75,000元為適當。
(三)另聲請人聲請確定管理本件遺產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含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公示催告事件程序費用1,000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75元、閱卷相關費用96元、登報費400元、郵資381元、地政規費80元、聲請補發債權憑證規費100元、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為3,132元,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並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影本核符無誤,堪信為真。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春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