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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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汽車旅館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
5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毒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執行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4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35頁及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1、
14、46頁),衡諸上開針筒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是應將之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針筒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孟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4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旅館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1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33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殘留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磅秤)注射針筒1支,並經同意採集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763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殘留安非他命(微量無法磅秤)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吳秋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