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8號原告 李瑞明 訴訟代理人 黃富毅 被告 謝居 訴訟代理人 謝明權 被告 林來春
李瑞發 李瑞慶 陳新翰 陳暐翔 黃國祥 黃國榮 黃月娥 黃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三七八○一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圖說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四二五點七八平方公尺土地(道路及水溝),分歸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一三點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居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八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翰
、陳暐翔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新翰、陳暐翔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五四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慶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三五四七點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發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四四一二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
榮、黃月娥、黃月珠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國榮、黃月娥、黃月珠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祥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七八三二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來春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六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 謝居應 補償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新翰、陳暐翔、黃國祥、黃月娥、黃月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面積
37,801.6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20日(複丈日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割方案圖說(下稱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425.7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8,
013.3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
1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新翰、陳暐翔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3,54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慶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547.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瑞發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4,412.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榮、黃月娥、黃月珠共同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470.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國祥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7,832.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來春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368.3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二、被告謝居、林來春、李瑞發、李瑞慶、黃國榮均到庭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黃月娥、黃月珠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與被告黃國榮繼續保持共有,分配在附圖方案所示編號F之位置,被告陳新翰、陳暐翔、黃國祥則均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21-25、65-69頁,訴字卷第67-69、133-137頁)。本件被告陳新翰、陳暐翔、黃國祥、黃月娥、黃月珠等人皆未於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查系爭土地南側與北側均臨道路,中間有私設通路,如附圖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被告謝居所有之雞舍,其餘土地現作農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網路圖、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26日虎地二字第1070004138號函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95-1
04、115-117頁)。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謝居、林來春、李瑞發、李瑞慶、黃國榮、黃月娥、黃月珠等人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分割(見訴字卷第44、128、131頁),且本院將附圖方案送達其餘被告,其餘被告收受後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足見其等對上開分割方案亦無相反之意見。又依附圖方案分割,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使用現狀,且每位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臨水路及道路,出入與灌溉均不成問題。另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
9日虎地二字第1070002402號函及雲林縣政府107年10月
2日府地測二字第1070097119號函所示(見調字卷第61頁,訴字卷第49、50頁),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擬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10筆,其中被告陳新翰、陳暐翔係因贈與而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符合上開規定,而得辦理分割登記。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如採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則原告少分得179.2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謝居則多分得179.23平方公尺土地。而原告與被告謝居均已同意增減之土地每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計算相互補償之金額(見訴字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尊重。經計算後,被告謝居應補償原告304,691元(計算式:1,700元×17
9.23㎡=304,691),故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部分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先繳納,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3,669元、地籍圖謄本350元、法院囑託勘查費114,400元及土地分割複丈費7,200元,合計共165,619元(見調字卷第8頁,訴字卷第8、139-143頁),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新臺幣)││號││││├─┼───────┼────────┼─────────────┤│01│李瑞明│38940分之3696│38940分之3696(15,720元)│├─┼───────┼────────┼─────────────┤│02│謝居│38940分之8162│38940分之8162(34,715元)│├─┼───────┼────────┼─────────────┤│03│林來春│649分之136│649分之136(34,706元)│├─┼───────┼────────┼─────────────┤│04│李瑞發│38940分之3696│38940分之3696(15,720元)│├─┼───────┼────────┼─────────────┤│05│李瑞慶│38940分之3696│38940分之3696(15,720元)│├─┼───────┼────────┼─────────────┤│06│陳新翰│649分之45│649分之45(11,483元)│├─┼───────┼────────┼─────────────┤│07│ 陳瑋翔 │649分之45│649分之45(11,483元)│├─┼───────┼────────┼─────────────┤│08│黃國祥│155760分之6130│155760分之6130(6,518元)│├─┼───────┼────────┼─────────────┤│09│黃國榮│155760分之6130│155760分之6130(6,518元)│├─┼───────┼────────┼─────────────┤│10│黃月娥│155760分之6130│155760分之6130(6,518元)│├─┼───────┼────────┼─────────────┤│11│黃月珠│155760分之6130│155760分之6130(6,518元)│└─┴───────┴────────┴─────────────┘┌──────────────────┐│附表二:編號A部分土地(道路及水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號│││├─┼───────┼────────┤│01│李瑞明│38940分之3696│├─┼───────┼────────┤│02│謝居│38940分之8162│├─┼───────┼────────┤│03│林來春│649分之136│├─┼───────┼────────┤│04│李瑞發│38940分之3696│├─┼───────┼────────┤│05│李瑞慶│38940分之3696│├─┼───────┼────────┤│06│陳新翰│649分之45│├─┼───────┼────────┤│07│陳瑋翔│649分之45│├─┼───────┼────────┤│08│黃國祥│155760分之6130│├─┼───────┼────────┤│09│黃國榮│155760分之6130│├─┼───────┼────────┤│10│黃月娥│155760分之6130│├─┼───────┼────────┤│11│黃月珠│155760分之6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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