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士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臺、電腦主機壹臺及藍芽喇叭壹個(市價總共新臺幣伍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以鑰匙拆卸」後,應增載
「破壞」;第8行所載「等財物」前,應增載「(市價總共新臺幣5萬元)」;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之2.所載「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違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待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監視器主機1臺、電腦主機1臺及藍芽喇叭1個等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變賣了等情,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而該等物品之價額,業經被害人供明在卷,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該等物品價值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新臺幣5萬元估算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供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物已丟棄不復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