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任妤(原名曾育鈴)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為「源檳榔攤」之店長,丙○○曾為「源檳榔攤」之
員工,甲○○與丙○○因工作薪資問題而發生糾紛,甲○○遂於民國107年3月7日2時30分許,邀約丙○○及丙○○之妹妹乙○○2人,在南投縣○○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協調。甲○○與丙○○、乙○○談判過程因故發生口角,丙○○、乙○○乃 返回渠 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準備離去,甲○○及其子即少年葉○佑(91年9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之犯意聯絡,在上址便利商店前,先由甲○○將丙○○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拖出,並以徒手毆打及腳踹丙○○,少年葉○佑則將乙○○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拖出並以徒手毆打乙○○,甲○○再以徒手毆打乙○○頭、臉及身體,並壓制於地以腳踹,因而致丙○○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膝部擦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乙○○受有唇擦傷、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甲○○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丟入水溝,致該手機無法開機而失其效用,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又將乙○○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丟到地面上,致該手機螢幕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
㈡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葉○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他字第299號卷第121頁至125頁、第130頁至132頁、第138頁至139頁、第157頁至158頁、第200頁)。
㈢告訴人丙○○、乙○○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字第299號卷第147頁至148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之法定刑度明顯高於修正前之規定,則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自應適用被告於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共2罪)。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傷害罪部分,其與少年葉
○佑係基於同一紛爭而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丙○○及乙○○,主觀上係出於傷害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傷害罪部分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毀損罪部分,亦係基於同一紛爭而於同一時地毀損告訴人丙○○及乙○○之手機,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故應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葉○佑於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99號卷第196頁),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傷害罪部分,係與案發時為少年之葉○佑共同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丙○○本為雇傭關係,理應理
性溝通以化解彼此糾紛,竟未能妥善處理,僅因口角衝突而為傷害及毀損犯行,另審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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