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畊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畊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6月1日18時15分為警查獲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抽頭牟利,所為前揭犯行,顯係出於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先前構成累犯所犯之罪已係聚眾賭博罪,此次又再犯相同罪名案件,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可非難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且兼衡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程度,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器具,聚集他人賭博財物以營利之行為,非但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經營時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1,200元,則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33頁反面),上開之物應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41號被告陳畊宇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段○○○巷○號居○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畊宇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8年5月上旬某日起,提供臺北市○○區○○街○○號0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每檯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底500元為賭注,賭客自摸時抽取200元作為抽頭金,每將(東南西北風輪流做莊完,4圈俗稱1將)至多抽頭600元,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8年6月1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前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畊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蔡○萍、蕭○弘、潘○華、蘇○琴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1,200元等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08年5月上旬某日起至108年6月1日晚間6時15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及抽頭金1,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李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