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7873號

原告 施靜琳

被告 陳淑如陳潘坤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淑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潘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陳潘坤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兩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在 林瑞圖 議員見證下成立和解,陳潘坤同意一個月償還一萬元,五年內償還完畢,惟事後陳潘坤分文未還。陳潘坤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和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告母親除戶謄本影本一件及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九八號民事全卷,並調閱被告及被繼承人陳潘坤個人戶籍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提出之和解書中記載陳潘坤應給付款項予原告,債務履行地在原告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所(民法第三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參照),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被告母親除戶謄本影本一件及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三四九八號民事全卷內容顯示,被繼承人陳潘坤離婚無子女,單親之母親 陳美珍 早已過世,被告為陳潘坤之妹妹,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潘坤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