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78號

原告 陳姚政

陳仕崇

被告 陳銘城

訴訟代理人 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應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編號B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兩造始終未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1.編號A部分面積27.22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本件土地分割後,原告願拆除編號A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返還被告。

2.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由原告二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B土地上有原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重要部分,原告希望取得此部分土地以保存建物。

(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土地呈方型,形狀尚屬方正,毗鄰之29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認應依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26日北土測字第158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方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且對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最為公平適當之方案。理由詳述如下:附圖編號A歸被告單獨所有,編號B歸原告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案均為兩造所同意,另兩造取得土地大部分方正,整體利用亦為簡單、便利,自應以附圖方案所示分割方案為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而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附表一】:附圖所示編號、分得人、分得面積、保持共有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分得人

分割後取得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A

陳銘城

27.22

1/1

B

陳姚政

11.40

1/2

陳仕崇

1/2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銘城

1/2

2

陳姚政

1/4

3

陳仕崇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 蔡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