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店小字第8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邱明玉
被 告 申美滿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行
政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陳柏志
通 譯 張青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陳柏志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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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利息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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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073元│自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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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
│2│19,862元│自95年3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
││├────────────────┼────────┤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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