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敏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敏龍前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86年度訴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到5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 莊人傑 、 王游春 鄉、 蘇彥宸 、 林碧 香、 林金發 等5人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王游春香 、蘇彥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莊人傑、蘇彥宸、 林碧春 、王游春香、林金發、 蔡威珊 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係警員依其職務於尋獲失竊車輛時製作之紀錄,揆諸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之內容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且資源回收業者每日買賣之對象甚多,若不依據紀錄,亦難以單憑記憶陳述登記簿所記載之事項,而本件翻拍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之照片,雖以照片之形式呈現,惟所用以為證者,仍係所翻拍登記簿之內容,揆諸前開法條意旨,該些翻拍照片,得為證據。
㈣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
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符表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證據所在卷宗頁數,均詳如各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
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修正前之規定為:「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僅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而竊盜者,始構成該條項之加重竊盜罪,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論其為日間或夜,均應構成本條項之加重竊盜罪。是故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而不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多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所在頁數│主文│├──┼────────┼────────────┼───────┤│1│100年1月17日上│被告自白:│林敏龍竊盜,累│││午10時30分許,林│100年度偵字第5060號偵卷│犯,處有期徒刑│││敏龍騎乘TZY-228│第17頁│肆月,如易科罰│││號輕型機車途經彰├────────────┤金,以新臺幣壹│││化縣○○鎮○○路│證人即被害人莊人傑之證詞│仟元折算壹日。│││2段166號時,見│:彰化縣警察局和警分偵字││││屋內無人,即入屋│第0000000號警卷第9頁至││││徒手竊取被害人莊│第11頁││││人傑所有之 馬達 1├────────────┤│││具,得手後將該具│車輛詳細資料表:││││馬達以新臺幣(下│同上警卷第12頁││││同)400元之價格├────────────┤│││出售予綽號「進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之男子。│同上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2│100年2月27日下│被告自白:│林敏龍竊盜,累│││午11時許,林敏龍│同上偵卷第18頁│犯,處有期徒刑│││路過彰化縣彰化市├────────────┤肆月,如易科罰│││茄苳路2段51巷6│證人即被害人王游春香於警│金,以新臺幣壹│││號前時,見停放在│詢之證述:│仟元折算壹日。│││該處門外之王游春│同上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香所有車牌號碼├────────────┤│││705-CRA號機車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鑰匙未拔下,即直│輸入單:││││接發動機車騎乘而│同上警卷第19頁││││去,而竊得該機車├────────────┤│││得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警卷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3│100年3月初某日│被告自白:同上偵卷第19頁│林敏龍竊盜,累│││凌晨,林敏龍在彰├────────────┤犯,處有期徒刑│││化縣○○鎮○○路│證人即被害人蘇彥宸於警詢│肆月,如易科罰│││78號,趁無人之際│時之證述:│金,以新臺幣壹│││,徒手竊取蘇彥宸│同上警卷第25頁至26頁│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冷氣機主機├────────────┤│││及風車馬達各1台│證人蔡威珊於警詢之證述:││││,得手後於同年3│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月4日將該冷氣機├────────────┤│││主機及風車馬達置│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放於機車踏墊載運│錄表:││││至彰化縣和美鎮彰│同上警卷第31頁、第32頁││││新路與線東路口之├────────────┤│││「見來成資源回收│贓物認領保管單:││││場」出售,得款│同上警卷第34頁││││681元。├────────────┤││││見來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36頁至第37頁││││├────────────┤││││現場照片5張:│││││同上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見來成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同上警卷第43頁││├──┼────────┼────────────┼───────┤│4│100年3月某日凌│被告自白:│林敏龍竊盜,累│││晨,林敏龍見林碧│同上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犯,處有期徒刑│││香所有之白鐵製水├────────────┤參月,如易科罰│││塔置放於彰化縣和│被害人 林碧香 於警詢時之證│金,以新臺幣壹│○○○鎮○○路○○巷1│述:│仟元折算壹日。│││號對面空白,即徒│同上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手竊取該白鐵製水├────────────┤│││塔1個,得手後於│證人蔡威珊於警詢之證述:││││同年3月3日將該│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白鐵製水塔以機車├────────────┤│││載運至彰化縣和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鎮○○路與線東路│錄表:││││口之「見來成資源│同上警卷第31頁、第32頁││││回收場」出售,得├────────────┤│││款720元。│見來成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同上警卷│││││第36頁││││├────────────┤││││現場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38頁、第41頁││││├────────────┤││││見來成資源回收場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同上警卷第43頁││├──┼────────┼────────────┼───────┤│5│100年3月13日上│被告自白:│林敏龍竊盜,累│││午某時許,林敏龍│同上偵卷第21頁│犯,處有期徒刑│││在彰化縣彰化市茄├────────────┤肆月,如易科罰│││苳路2段401號田│被害人林金發於警詢時之證│金,以新臺幣壹│││地旁,見林金發所│述:│仟元折算壹日。│││有之車牌號碼│同上警卷第44頁││││G32-159號機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騎乘而去,而│同上警卷第45頁││││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同上警卷第46頁││││├────────────┤││││彰化市○○路○段○○○巷與│││││東萊路210巷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同上警卷47頁至48頁││││├────────────┤││││現場照片3張:│││││同上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