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27號原告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林文豐 送達代收人 林正欣 律師被告 林楷軒 兼法定代理人 鐘雷莉 TJUN.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全文63條,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62條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本件原告林文斌、被告林楷軒係我國人,被告鐘雷莉(TJUNG.LENI.HINDRAWATI)則係印尼國人,原告與鐘雷莉於93年11月26日結婚,98年7月7日離婚,林楷軒於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查原告提起本訴,應屬於100年5月26日前發生之法律事實,且林楷軒是否為原告之婚生子女,亦溯及至該子女出生時即已認定,則依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鐘雷莉之前夫即原告為我國人,已如上述,且原告與鐘雷莉之婚姻關係,於林楷軒出生時仍存在,是依前揭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鐘雷莉受胎生下被告林楷軒,既係在鐘雷莉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林楷軒為原告與鐘雷莉之婚生子女;又本件原告、被告鐘雷莉、林楷軒之血型經臺灣醫事放射檢驗所檢驗結果分別為A型、O型及B型,而依遺傳定律推論,A型之父與O型之母,其所生子女之血型或為A型,或為O型,然不可能是B型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2件、血型鑑定表3件在卷可佐;故本件原告主張林楷軒並非鐘雷莉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從血緣關係觀察,堪認定為真正。
四、惟查,原告在庭陳述其於被告林楷軒在羅東博愛醫院出生時即知林楷軒之血型為B型,當時就知道林楷軒不可能是其小孩(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林楷軒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既於該時即知林楷軒非其婚生子,乃遲至100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亦有本院收狀戳記可稽,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參照前揭民法規定,原告於知悉林楷軒非其婚生子時起逾2年始訴請確認林楷軒非 鍾雷莉 自原告受胎所生子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雖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7月19日具狀陳述已委任林正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要無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