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8年10月8日98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894號、第8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乙○○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乙○○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成立之和解書條款。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在社會上是安分守己之人,信用也無不良紀錄,案發之後就馬上到案說明,伊並無前科,為維護清白,希望法院給伊一次機會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幫助詐欺犯行(各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62號卷宗第27頁背面、第38頁、第46頁背面)。
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已說明如上,上訴人即被告乙○○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即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承認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宗第41頁),並經告訴人甲○○到庭表示原諒上訴人即被告乙○○,並願意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同上卷宗第38頁),可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既須向告訴人甲○○支付如卷附所示和解書所記載之金額,為確保上訴人即被告乙○○能如期履行上揭和解條件,以維告訴人甲○○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所示和解書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