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李淵平 被告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煌欽 被告 林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捌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99年2月2日,邀同被告林煌欽、林鴻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2月2日起至101年2月2日止,並自99年2月2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清償本金。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13)加碼年息百分之1.47,現為年息百分之2.6機動計息。另特約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借款得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上開借款被告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僅繳至99年11月1日止之利息外,餘欠880萬元均未清償,是依前述約定,本件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原告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等情,已如前述。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80萬元及自99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計算之利息,及自99年12月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確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8,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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