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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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原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98年度偵字第16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8月25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因不甘妻子 羅文靜徐振元 (已歿)有所來往,欲找尋徐振元理論未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11月間之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徐振元之妻甲○○,要求 陳女 找徐振元出面解決,並恫稱:要讓徐振元半身不遂、在 楊梅 待不下去之類等語,以此加害陳女之夫徐振元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另於同年11月4日,夥同不詳姓名之多名男子,同赴甲○○位○○○鎮○○路○○號之娘家處,要求甲○○聯繫徐振元出面處理,甲○○隨即報警,並通知徐振元同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乙○○見徐振元出面,趁隙將徐振元拉到派出所旁,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徐男 恫稱:要讓你半身不遂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致徐振元心生畏懼,而足以危害其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又有證人即聽聞轉述之人 莫惠鈞張明光李其樺 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妻與徐振元往來情事,即對徐振元、甲○○為上開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動機果令人有同情之處,且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另給付新臺幣
5萬元以為賠償,此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各1份等在卷可稽,暨酌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所為科刑之宣告,既在檢察官秉被告之表示而為之請求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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